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2012)秦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書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2)秦行初字第12號 2012年10月23日 |
原告張某某。
委託代理人姜某。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住所地本市白下區太平巷18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陸某,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副局長。
委託代理人錢某,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法制大隊教導員。
原告張某某不服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以下簡稱白下分局)作出的「白公(月)行決字(2011)第108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於2012年6月8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2年7月10日、10月23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姜某,被告白下分局的委託代理人錢某、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當事人申請庭外協調,本案曾扣除審理期限60日,後協調未果。因案情複雜,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院申請,同意延長本案的審理期限3個月。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被告白下分局於2011年7月7日對張某某作出「白公(月)行決字(2011)第108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1年7月6日14時許,張某某、羅某某等人在本市光華路41號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白下區法院)門口,以拉橫幅、喊口號等方式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決定給予張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
原告訴稱,原告於2011年6月20日向白下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白下法院於2011年7月6日口頭答覆原告不予受理。原告認為白下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因此於當日下午在法院門口表達訴求。後被告於法院門口將原告帶走,並以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原告不服,於2011年8月2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維持決定。原告仍認為被告的行政拘留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准,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白公(月)行決字(2011)第108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白下分局辯稱,原告張某某因白下法院未受理張某某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於2011年7月6日14時許到白下區法院門口聚集並拉起橫幅,干擾了法院門口的正常秩序,後法院工作人員進行了報警,在接到報警後,白下分局月牙湖派出所的民警立即趕到法院執行公務,將涉嫌擾亂公共秩序的張某某、姜某口頭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原告張某某作為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因自己個人的不滿情緒,在法院門口拉橫幅,引路人圍觀,妨礙法院門口交通,嚴重擾亂了公共場所秩序。因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將橫幅收繳並對張某某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程序規定和立法精神。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白下分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具體如下:1、受案登記表,證明被告接到報案後及時進行了受理登記;2、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對原告作出了行政處罰;3、行政處罰審批表、送達回證,證明對原告處罰符合法律程序;4、扣押清單、收繳審批表、收繳清單,證明對原告打的橫幅進行了收繳;5、查獲經過,證明被告接到白下法院工作人員報警將原告傳喚回派出所審查;6、對張某某、羅某某等人的詢問筆錄;7、證人陳某某、歐某某的筆錄,證明原告拉橫幅的事實;8、現場橫幅的照片;9、法院工作人員寫的情況經過;10、辨認筆錄;證據6-10證明原告擾亂公共秩序的事實。11、通知家屬筆錄,證明依法履行了義務;12、訓誡書,證明被告對原告拉橫幅等行為進行了訓誡,但上面的日期寫錯了,應該是7月6日。同時,被告向我院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作為被訴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對於證據1、2、3、5、9、11、12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對於證據4的內容、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合法性不認可;對於證據6筆錄的內容不予認可,原告及代理人並未在筆錄上簽字,羅某某的筆錄並非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不予認可;對於證據7證人的筆錄,陳某某的筆錄真實性予以認可,歐某某的內容不予認可;對於證據8,照片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於證據10的形式上內容予以認可,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及相關材料:1、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2011)寧行復字第85號,證明原告經過了行政複議程序,有訴權;2、2011第108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對原告實施了具體的違法行政行為,與事實不符。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對於證據1沒有異議;對於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認為其依法作出處罰,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告、被告提交的證據均與本案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關聯性,也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2011年6月5日,原告張某某因非法進京上訪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處以行政拘留10日的處罰。原告張某某認為白下法院未受理其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同羅某某等人於2011年7月6日14時許在本市白下區光華路41號白下法院門口聚集,並通過喊口號、拉起內容為「白下法院要剝奪當事人訴權行政案件既不受理也不出裁定司法淪為專制獨裁政府擋箭牌」橫幅的行為,干擾了法院門口的正常秩序,後法院工作人員報警。在接到報警後,白下分局月牙湖派出所的民警立即趕到法院執行公務,經過現場詢問法院工作人員後,將涉嫌擾亂公共秩序的張某某、姜某口頭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在調查核實後,被告於2011年7月7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對原告作出白公(月)行決字(2011)第108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給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處罰。後因原告身患疾病,該處罰暫緩執行。原告不服該處罰,於2011年8月2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南京市人民政府以「行政複議決定書(2011)寧行復字第85號」作出維持決定。後原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對其作出的上述處罰。庭審時,原告認為,被告的處罰事實不清,程序不當,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被告認為,對原告的治安處罰,公正適當,依法應予維持。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向各級國家機關正當行使控訴、申辯的權利,但應當遵守法律和法規,維護社會秩序。被告對原告依法定職權作出的行政處罰,在事實認定方面,有當事人陳述、情況說明、詢問筆錄、辨認筆錄、收繳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證據相互印證,證明原告沒有採取正當途徑主張自己的訴求,而是通過喊口號、拉橫幅以期達到給法院施加壓力的目的,引起路人圍觀,影響惡劣,其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在程序履行方面,被告履行了受案、傳喚、調查取證、告知、作出處罰、送達等行政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程序規定,程序合法;在適用法律方面,原告在因非法進京上訪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處以行政拘留10日的處罰後不久,又在白下區法院門口通過喊口號、打橫幅不當形式表達自己的訴求,已對該處公共場所秩序造成了較大的影響,其行為性質及情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告根據原告具體的違法事實,對其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幅度適當。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作出的白公(月)行決字(2011)第108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 勇
審 判 員 顧 競
人民審判員 王長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熊婷婷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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