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法 (民國36年)
← | 印花稅法 (民國35年) | 印花稅法 立法於民國36年5月2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5月29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6月6日 公布於民國36年6月6日 |
印花稅法 (民國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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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均應依本法完納印花稅。
第二條
- 印花稅由財政部發行印花稅票徵收之,不得招商包征或勒派。
第三條
- 印花稅票由財政部規定式樣監製,並指定機關發行,通用全國。
第四條
-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 一、政府機關自用之簿據及憑證。
- 二、政府機關徵收稅捐所發之憑證,及根據徵收稅捐憑證所發之證照。
- 三、各級政府或自治機關處理公庫金或公款所發之憑證。
- 四、各級政府所發之公債證券。
- 五、個人或家庭所用之賬簿。
- 六、教育文化或慈善機關合作社所用之賬簿。
- 七、凡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 八、凡公私機關或組織,其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
- 九、僅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 十、車票、船票、航空機票或其他往來客票及行李票。
-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納印花稅者。
- 十二、本法稅率表內列明免納印花稅者。
第五條
- 公營事業組織所用之賬簿及憑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法完納印花稅。
第二章 納稅
编辑第六條
-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前,貼足印花稅票。
- 商事憑證印花稅,於必要時,得由納稅義務人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揭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條
-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八條
-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或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九條
-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其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其稅率不同者,按較高之稅率貼用。
- 應使用高稅率之憑證,而以低稅率之憑證代替者,須按高稅率之憑證,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條
-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份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十一條
- 國外訂立之憑據,而在國內使用者,於使用前,仍應依本法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二條
- 貼用印花稅票,應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但個人得以劃押代替圖章。
第十三條
- 印花稅票不得揭下重用。
第十四條
- 政府機關或學校發給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時,應令頒受者貼足印花稅票,並由各該政府機關或學校加蓋圖章。
第十五條
-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以金錢計算應納之稅率者,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應於交付或使用時,按法價折合國幣計算貼用印花稅票,如未載明金額,應按原列品名數量,依法價估計應貼印花稅票。
第三章 稅率
编辑第十六條
-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及稅率,依左表之規定。
第四章 檢查
编辑第十七條
-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由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執行檢查。
第十八條
- 執行檢查之人員,應備具檢查證照,執行檢查時,並由當地警察機關派警或會同保甲長協助之。
第十九條
- 執行檢查應在營業時間內,並應於被檢查機關公私營業或事業處所內行之,不得攔路或侵入私人住宅。
第二十條
- 查獲違反本法之憑證,應報由主管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審處,不得擅自免罰或私擅處罰。
第二十一條
- 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舉發之。
第五章 罰則
编辑第二十二條
- 違反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應按漏稅額,處四十倍以上六十倍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減半處罰。
-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第二十四條
- 妨害第四章規定執行檢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務罪處斷。
第二十五條
- 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種以上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按件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時,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依本法處罰之。
第二十七條
- 違反本法之憑證,司法機關於處罰後,仍令負責人按應納稅率補納印花稅,其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所在不明時,應由憑證使用人或持有人補貼。
第二十八條
- 本法之罰鍰,由司法機關以裁定行之。
-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司法機關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第六章 附則
编辑第二十九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