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法 (民国36年)
← | 印花税法 (民国35年) | 印花税法 立法于民国36年5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5月29日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6月6日 公布于民国36年6月6日 |
印花税法 (民国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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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本法规定之各种凭证,均应依本法完纳印花税。
第二条
- 印花税由财政部发行印花税票征收之,不得招商包征或勒派。
第三条
- 印花税票由财政部规定式样监制,并指定机关发行,通用全国。
第四条
- 左列各种凭证免纳印花税。
- 一、政府机关自用之簿据及凭证。
- 二、政府机关征收税捐所发之凭证,及根据征收税捐凭证所发之证照。
- 三、各级政府或自治机关处理公库金或公款所发之凭证。
- 四、各级政府所发之公债证券。
- 五、个人或家庭所用之账簿。
- 六、教育文化或慈善机关合作社所用之账簿。
- 七、凡各种凭证之正本已贴用印花税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 八、凡公私机关或组织,其内部所用,不生对外权利义务关系之单据。
- 九、仅索欠款或核对数目所用之帐单。
- 十、车票、船票、航空机票或其他往来客票及行李票。
- 十一、依其他法律规定应予免纳印花税者。
- 十二、本法税率表内列明免纳印花税者。
第五条
- 公营事业组织所用之账簿及凭证,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均应依本法完纳印花税。
第二章 纳税
编辑第六条
-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应于书立后,交付或使用前,贴足印花税票。
- 商事凭证印花税,于必要时,得由纳税义务人汇总缴纳,其办法由财政部揭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条
- 同一凭证须备具二份以上,由双方或各方关系人各执一份者,应每份各别贴用印花税票。
第八条
- 经关系人约定将已失时效之凭证继续使用,或以副本或抄本视同正本使用者,仍应另贴印花税票。
第九条
- 同一凭证而具有两种以上性质,其税率相同者,仅按一种贴用印花税票,其税率不同者,按较高之税率贴用。
- 应使用高税率之凭证,而以低税率之凭证代替者,须按高税率之凭证,贴用印花税票。
第十条
- 已贴印花税票之凭证,因事实变更,而修改原凭证,继续使用,其变更部份如须加贴印花税票时,仍应补足之。
第十一条
- 国外订立之凭据,而在国内使用者,于使用前,仍应依本法贴用印花税票。
第十二条
- 贴用印花税票,应于每枚税票与原件纸面骑缝处,加盖图章,但个人得以划押代替图章。
第十三条
- 印花税票不得揭下重用。
第十四条
- 政府机关或学校发给应纳印花税之凭证时,应令颁受者贴足印花税票,并由各该政府机关或学校加盖图章。
第十五条
- 应贴印花税票之凭证,以金钱计算应纳之税率者,如所载金额系外国货币,应于交付或使用时,按法价折合国币计算贴用印花税票,如未载明金额,应按原列品名数量,依法价估计应贴印花税票。
第三章 税率
编辑第十六条
-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及税率,依左表之规定。
第四章 检查
编辑第十七条
-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应由财政部主管印花税机关执行检查。
第十八条
- 执行检查之人员,应备具检查证照,执行检查时,并由当地警察机关派警或会同保甲长协助之。
第十九条
- 执行检查应在营业时间内,并应于被检查机关公私营业或事业处所内行之,不得拦路或侵入私人住宅。
第二十条
- 查获违反本法之凭证,应报由主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审处,不得擅自免罚或私擅处罚。
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法之凭证,任何人得举发之。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不贴印花税票或贴用不足税额者,应按漏税额,处四十倍以上六十倍以下罚锾。
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者,依第二十二条规定之罚锾,减半处罚。
-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者,依第二十二条规定之罚锾,加倍处罚。
第二十四条
- 妨害第四章规定执行检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务罪处断。
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法所定情事在两种以上者,依第二十二条规定之罚锾,按件分别裁定,合并处罚之。
第二十六条
- 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发觉违反本法之凭证,依本法处罚之。
第二十七条
- 违反本法之凭证,司法机关于处罚后,仍令负责人按应纳税率补纳印花税,其负责贴印花税票人所在不明时,应由凭证使用人或持有人补贴。
第二十八条
- 本法之罚锾,由司法机关以裁定行之。
-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司法机关得酌定期限,命受罚人缴纳罚锾,逾期不缴者,强制执行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九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