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民國108年)
← |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 |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立法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2019年)12月10日 中華民國108年(2019年)12月31日 公布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1721號令 |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民國11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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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進而達成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三條 (得申請禁伐補償之情形及預算執行事宜)
-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第四條 (禁伐補償之申請程序及要件)
-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 前項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者,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 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 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對象、程序、期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條件)
-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第六條 (核發禁伐補償金之額度)
-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七條 (撤銷禁伐補償金核准之情形)
- 禁伐補償金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
- 一、竹、木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 二、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 三、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
- 四、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八條 (原住民保留地繼受人得受領禁伐補償之情形及核給方式;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權人準用之規定)
- 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時,繼受人同意禁伐並主動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者,得按月按面積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
-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權人,準用前項規定。
第九條 (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之建立及各執行機關之權責)
- 主管機關應建立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
- 中央執行機關應定期清查及監測森林資源。
- 地方執行機關應調查禁伐區域範圍,建立禁伐補償資料庫。
第十條 (禁伐補償宣導之舉辦、森林維護技術指導與病蟲害防治建議之提供及禁伐補償意見之諮商)
- 執行機關得每年舉辦禁伐補償之宣導、提供原住民森林維護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並應諮商原住民辦理禁伐補償之意見。
第十一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