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条例 (民国108年)
← |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及造林回馈条例 |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条例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2月10日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12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1721号令 |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条例 (民国113年) |
|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处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事宜,进而达成维护国土保安、涵养水资源、绿化环境、自然生态保育及因应气候变迁、减轻天然灾害之目标,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执行机关及受理机关)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原住民族委员会。
- 本条例所称执行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在地方为直辖市、县(市)政府。
- 本条例所称受理机关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乡(镇、市、区)公所。
第三条 (得申请禁伐补偿之情形及预算执行事宜)
-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得申请禁伐补偿:
- 一、经划定为禁伐区域。
- 二、受造林奖励二十年期间届满。
- 禁伐补偿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交由地方执行机关办理之。
第四条 (禁伐补偿之申请程序及要件)
- 申请人应每年填具禁伐补偿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机关申请,受理机关初审通过后,转请地方执行机关办理勘查作业,经确认竹、木覆盖率七成以上,且无滥垦、滥伐之情事,应予实施补偿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 一、身分证明文件、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但能以电脑完成提供网路查询者,得免予检附。
- 二、申请人非土地所有人,应提出他项权利证明书或承租契约书。
- 前项申请人为各乡(镇、市、区)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册记载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继承人者,免附土地登记簿誊本。
- 同一地号土地当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进利用,同时符合禁伐补偿及其他中央机关发给奖励金、补偿或补助之规定,仅得择一申请。
- 前条所定合法使用权人之资格与第一项审查申请补偿之对象、程序、期程、认定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林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原住民保留地划定为禁伐区域并公告之条件)
-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划定为禁伐区域并公告之:
- 一、依法编定为林业用地或适用林业用地管制。
- 二、依法划设为保护区或水源特定区。
- 三、依法划设为国家公园之区域。
-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实施禁伐之必要。
第六条 (核发禁伐补偿金之额度)
- 依本条例核发禁伐补偿金额度如下:
- 一、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每公顷新台币二万元。
- 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顷新台币三万元。
- 前项禁伐补偿金额度,于核准补偿面积不足一公顷者,按面积比例发给,并算至公顷以下四位数为止。
第七条 (撤销禁伐补偿金核准之情形)
- 禁伐补偿金核发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执行机关应撤销禁伐补偿,并命受领人按月依比例返还当年度之禁伐补偿金:
- 一、竹、木擅自拔除、采取或毁损致覆盖率未达七成。但因病虫害、天然灾害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受领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 二、同一地号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于受领禁伐补偿金后,因限制使用或促进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机关发给奖励金、补偿或补助。
- 三、受领人于受领禁伐补偿金后,丧失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
- 四、申请人丧失原住民身分。
第八条 (原住民保留地继受人得受领禁伐补偿之情形及核给方式;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权人准用之规定)
- 受领人于受领禁伐补偿金后,丧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时,继受人同意禁伐并主动以书面通知受理机关者,得按月按面积依比例受领禁伐补偿金。
-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权人,准用前项规定。
第九条 (禁伐补偿资讯管理系统之建立及各执行机关之权责)
- 主管机关应建立禁伐补偿资讯管理系统。
- 中央执行机关应定期清查及监测森林资源。
- 地方执行机关应调查禁伐区域范围,建立禁伐补偿资料库。
第十条 (禁伐补偿宣导之举办、森林维护技术指导与病虫害防治建议之提供及禁伐补偿意见之谘商)
- 执行机关得每年举办禁伐补偿之宣导、提供原住民森林维护技术指导及病虫害防治之建议,并应谘商原住民办理禁伐补偿之意见。
第十一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