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条例 (民国108年)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及造林回馈条例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条例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2月10日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12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1721号令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条例 (民国113年)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0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及造林回馈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172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及造林回馈条例;新名称: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条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25014346号公告第 2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农业部林业及自然保育署”管辖
中华民国 11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6 月 2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54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处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事宜,进而达成维护国土保安、涵养水资源、绿化环境、自然生态保育及因应气候变迁、减轻天然灾害之目标,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执行机关及受理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原住民族委员会。
  本条例所称执行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在地方为直辖市、县(市)政府。
  本条例所称受理机关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乡(镇、市、区)公所。

第三条 (得申请禁伐补偿之情形及预算执行事宜)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得申请禁伐补偿:
  一、经划定为禁伐区域。
  二、受造林奖励二十年期间届满。
  禁伐补偿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交由地方执行机关办理之。

第四条 (禁伐补偿之申请程序及要件)

  申请人应每年填具禁伐补偿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机关申请,受理机关初审通过后,转请地方执行机关办理勘查作业,经确认竹、木覆盖率七成以上,且无滥垦、滥伐之情事,应予实施补偿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身分证明文件、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但能以电脑完成提供网路查询者,得免予检附。
  二、申请人非土地所有人,应提出他项权利证明书或承租契约书。
  前项申请人为各乡(镇、市、区)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册记载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继承人者,免附土地登记簿誊本。
  同一地号土地当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进利用,同时符合禁伐补偿及其他中央机关发给奖励金、补偿或补助之规定,仅得择一申请。
  前条所定合法使用权人之资格与第一项审查申请补偿之对象、程序、期程、认定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林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原住民保留地划定为禁伐区域并公告之条件)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划定为禁伐区域并公告之:
  一、依法编定为林业用地或适用林业用地管制。
  二、依法划设为保护区或水源特定区。
  三、依法划设为国家公园之区域。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实施禁伐之必要。

第六条 (核发禁伐补偿金之额度)

  依本条例核发禁伐补偿金额度如下:
  一、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每公顷新台币二万元。
  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顷新台币三万元。
  前项禁伐补偿金额度,于核准补偿面积不足一公顷者,按面积比例发给,并算至公顷以下四位数为止。

第七条 (撤销禁伐补偿金核准之情形)

  禁伐补偿金核发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执行机关应撤销禁伐补偿,并命受领人按月依比例返还当年度之禁伐补偿金:
  一、竹、木擅自拔除、采取或毁损致覆盖率未达七成。但因病虫害、天然灾害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受领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二、同一地号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于受领禁伐补偿金后,因限制使用或促进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机关发给奖励金、补偿或补助。
  三、受领人于受领禁伐补偿金后,丧失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
  四、申请人丧失原住民身分。

第八条 (原住民保留地继受人得受领禁伐补偿之情形及核给方式;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权人准用之规定)

  受领人于受领禁伐补偿金后,丧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时,继受人同意禁伐并主动以书面通知受理机关者,得按月按面积依比例受领禁伐补偿金。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权人,准用前项规定。

第九条 (禁伐补偿资讯管理系统之建立及各执行机关之权责)

  主管机关应建立禁伐补偿资讯管理系统。
  中央执行机关应定期清查及监测森林资源。
  地方执行机关应调查禁伐区域范围,建立禁伐补偿资料库。

第十条 (禁伐补偿宣导之举办、森林维护技术指导与病虫害防治建议之提供及禁伐补偿意见之谘商)

  执行机关得每年举办禁伐补偿之宣导、提供原住民森林维护技术指导及病虫害防治之建议,并应谘商原住民办理禁伐补偿之意见。

第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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