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國93年)

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原住民族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93年8月19日(非現行條文)
2004年8月19日
2004年9月1日
公布於民國93年9月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56881號令
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國102年)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制定33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1.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127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2.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8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568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23, 25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6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9, 1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全文4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立法宗旨)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以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原住民族教育之精神及目的)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族教育。
  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質教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傳統民族文化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為原住民族需要所設立,重視傳統民族文化教育之學校。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六、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中小學;其人數或比例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學校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創新,培育部落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第五條 (確保教育機會均等)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第六條 (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民族教育政策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教師、家長、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中央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應與地方政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直轄市、縣(市)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地方民族教育事項。
  前項委員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學校員額編制)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員額編制,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居民之多數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

第九條 (教育預算之編列)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例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之百分之一.二。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第二章 就學

编辑

第十條 (幼稚園及托育服務)

  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稚園,提供原住民幼兒入學機會。
  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稚園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稚園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應比照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或教育班之設立)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學,並維護其文化。

第十二條 (原住民學生住宿及費用補助)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原住民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第十三條 (特殊潛能之發掘)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十四條 (實施民族教育)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均應實施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時,應設立民族教育資源教室,進行民族教育及一般課業輔導。
  前項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第十五條 (民族教育資源中心之設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擇定一所以上學校,設立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支援轄區內或鄰近地區各級一般學校之民族教育。

第十六條 (保障入學及就學機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

  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
  前項大學院、系、所、中心辦理與原住民教育相關事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十八條 (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之設置)

  大專校院之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者,各級政府應鼓勵設置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以輔導其生活及學業;其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十九條 (補助助學金及減免學雜費)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補助其助學金,就讀專科以上學校,應減免其學雜費;其補助、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應提供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其就學。
  各大專校院應就其學雜費收入所提撥之學生就學獎助經費,優先協助清寒原住民學生。

第三章 課程

编辑

第二十條 (課程及教材宗旨)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各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第二十一條 (提供學習族語等機會)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代表參與課程及教材選編)

  各級各類學校有關民族教育之課程發表及教材選編,應尊重原住民之意見,並邀請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規劃設計。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民族教育教材,由直轄市、縣(市)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依地方需要審議之。

第四章 師資

编辑

第二十三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第二十四條 (師資應修習民族文化等教育課程)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優先聘任、遴選原則)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甄選,應優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主任、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擔任。
  前二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遴聘相關專長人士教學)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有關之支援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能力,得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

第五章 社會教育

编辑

第二十八條 (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之設立)

  地方政府得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婦女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第二十九條 (設置專屬頻道、成立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

  為設置原住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原住民各族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會成立前,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得指定公共電視、教育廣播電臺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時段或頻道,播送原住民族節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於電腦網路中設置專屬網站。
  第一項基金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條 (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館之設置)

  中央政府應視需要設置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館,必要時,得以既有收藏原住民族文物之博物館辦理改制;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從事前項事務之相關人員,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並應優先進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

第三十一條 (學校社教機關應提供原住民教育機會)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家庭教育。

第六章 研究、評鑑、獎勵

编辑

第三十二條 (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之設置)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研習以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與執行,應有多數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

第三十三條 (獎助從事民族教育人員)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民族教育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

第七章 附則

编辑

第三十四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