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国93年)

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原住民族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93年8月19日(非现行条文)
2004年8月19日
2004年9月1日
公布于民国93年9月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56881号令
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国102年)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1.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1270 号令制定公布;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8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568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23, 2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6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9, 1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8812号公告第 3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全文4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00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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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宗旨)

  根据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之规定,政府应依原住民之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权,以发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原住民族教育之精神及目的)

  原住民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体,政府应本于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族教育。
  原住民族教育应以维护民族尊严、延续民族命脉、增进民族福祉、促进族群共荣为目的。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称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划办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机关规划办理,必要时,应会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专责单位。

第四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统称。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学生教育需要,对原住民学生所实施之一般性质教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对原住民学生所实施之传统民族文化教育。
  四、原住民族学校:指为原住民族需要所设立,重视传统民族文化教育之学校。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为原住民学生教育需要,于一般学校中开设之班级。
  六、原住民重点学校:指原住民学生达一定人数或比例之中小学;其人数或比例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七、原住民族教育师资:指于原住民族学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点学校担任原住民族教育课程教学之师资。
  八、部落社区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终身学习课程、促进原住民族文化之创新,培育部落社区发展人才及现代化公民所实施之教育。

第五条 (确保教育机会均等)

  各级政府应采积极扶助之措施,确保原住民接受各级各类教育之机会均等,并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体系。

第六条 (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之设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设立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负责谘询、审议民族教育政策事项。
  前项委员会由教师、家长、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并应兼顾族群比例;其设置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中央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应与地方政府定期办理联系会报

第七条 (直辖市、县市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之设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设立直辖市、县(市)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负责谘询、审议地方民族教育事项。
  前项委员会成员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设置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学校员额编制)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宽列原住民重点学校员额编制,于征得设籍于该学区年满二十岁居民之多数同意,得合并设立学校或实施合并教学。

第九条 (教育预算之编列)

  中央政府应宽列预算,专款办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例合计不得少于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预算总额之百分之一.二。
  各级政府应鼓励国内外组织、团体及个人捐资兴助原住民族教育。

第二章 就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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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幼稚园及托育服务)

  原住民族地区应普设公立幼稚园,提供原住民幼儿入学机会。
  原住民幼儿有就读公立幼稚园之优先权。
  政府对于就读公私立幼稚园之原住民幼儿,视实际需要补助其学费,其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对于原住民幼儿之托育服务,应比照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原住民族学校或教育班之设立)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设立各级原住民族学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学,并维护其文化。

第十二条 (原住民学生住宿及费用补助)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得办理原住民学生住宿,由生活辅导人员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费用,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全额补助。

第十三条 (特殊潜能之发掘)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主动发掘原住民学生特殊潜能,并依其性向、专长,辅导其适性发展。
  前项所需辅导经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十四条 (实施民族教育)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于原住民学生就读时,均应实施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学生达一定人数或比例时,应设立民族教育资源教室,进行民族教育及一般课业辅导。
  前项人数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公告之。

第十五条 (民族教育资源中心之设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择定一所以上学校,设立民族教育资源中心,支援辖区内或邻近地区各级一般学校之民族教育。

第十六条 (保障入学及就学机会)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应保障原住民学生入学及就学机会,必要时,得采额外保障办理;公费留学并应提供名额,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鼓励大学设相关院、系、所、中心)

  为发展原住民之民族学术,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养原住民族教育师资,以促进原住民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之发展,政府应鼓励大学设相关院、系、所、中心。
  前项大学院、系、所、中心办理与原住民教育相关事项,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得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十八条 (原住民族学生资源中心之设置)

  大专校院之原住民学生达一定人数或比例者,各级政府应鼓励设置原住民族学生资源中心,以辅导其生活及学业;其人数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公告之。
  前项所需经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十九条 (补助助学金及减免学杂费)

  各级政府对于原住民学生就读高级中等学校,应补助其助学金,就读专科以上学校,应减免其学杂费;其补助、减免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各级政府对于原住民学生应提供教育奖助,并采取适当优惠措施,以辅导其就学。
  各大专校院应就其学杂费收入所提拨之学生就学奖助经费,优先协助清寒原住民学生。

第三章 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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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课程及教材宗旨)

  各级各类学校相关课程及教材,应采多元文化观点,并纳入原住民各族历史文化及价值观,以增进族群间之了解及尊重。

第二十一条 (提供学习族语等机会)

  各级政府对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原住民学生,应提供学习其族语、历史及文化之机会。

第二十二条 (原住民代表参与课程及教材选编)

  各级各类学校有关民族教育之课程发表及教材选编,应尊重原住民之意见,并邀请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参与规划设计。
  原住民族中、小学及原住民重点学校之民族教育教材,由直辖市、县(市)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依地方需要审议之。

第四章 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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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师资培育之大学招生保留一定名额予原住民学生)

  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师资之来源,各师资培育之大学招生,应保留一定名额予原住民学生,并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师资需求,提供公费名额或设师资培育专班。

第二十四条 (师资应修习民族文化等教育课程)

  原住民族教育师资应修习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课程,以增进教学之专业能力;其课程、学分、研习时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担任族语教学之师资,应通过族语能力认证;其认证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优先聘任、遴选原则)

  原住民族中、小学、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点学校之专任教师甄选,应优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师。原住民族中、小学及原住民重点学校主任、校长,应优先遴选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长资格者担任。
  前二项教师、主任、校长之聘任或遴选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遴聘相关专长人士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为实施原住民族语言、文化及艺能有关之支援教学,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关专长人士;其认证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办理民族教育研习工作)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师资之专业能力,得办理民族教育研习工作。

第五章 社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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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原住民族推广教育机构之设立)

  地方政府得设立或辅导民间设立原住民族推广教育机构,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识字教育。
  二、各级学校补习或进修教育。
  三、民族技艺、特殊技能或职业训练。
  四、家庭教育。
  五、语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区教育。
  七、人权教育。
  八、妇女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费用,由中央政府全额补助;其他各款视需要补助之。

第二十九条 (设置专属频道、成立原住民族文化事业基金会)

  为设置原住民族专属频道及经营文化传播媒体事业,以传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团体之捐助,成立财团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业基金会;其董事、监察人之人数,原住民各族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前项基金会成立前,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于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得指定公共电视、教育广播电台及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提供时段或频道,播送原住民族节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于电脑网路中设置专属网站。
  第一项基金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条 (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馆之设置)

  中央政府应视需要设置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馆,必要时,得以既有收藏原住民族文物之博物馆办理改制;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从事前项事务之相关人员,应熟悉原住民族语言文化,并应优先进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学校社教机关应提供原住民教育机会)

  各级各类学校及社会教育文化机构应依据原住民族需要,结合公、私立机构及社会团体,提供原住民社会教育及文化活动机会,并加强其家庭教育。

第六章 研究、评鉴、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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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民族教育研究发展机构之设置)

  各级政府得设民族教育研究发展机构或委托相关学校、学术机构、团体,从事民族教育课程、教材及教学之实验、研究及评鉴、研习以及其他有关原住民族教育发展事项。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项实验、研究及评鉴,其规划与执行,应有多数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参与。

第三十三条 (奖助从事民族教育人员)

  各级政府对于从事民族教育之学校、机构、团体及人员,其成效优良者,应予奖助。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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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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