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民國93年)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民國93年4月7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命令
2004年4月7日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疆字第09100261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行政院院臺疆字第 0930012765 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10條第4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族別,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註記,指戶籍之登記。

第四條

  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並以註記一個為限。

第五條

  原住民之民族別,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變更。

第六條

  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
  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

第七條

  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其養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從養父母之民族別;養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養子女從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第八條

  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者,從母之民族別;經生父認領而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經生父認領而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其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從母之民族別。
  非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其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從父之民族別。

第九條

  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第十條

  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註銷其民族別。但依第四項規定註記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提出前項之申請時,如有具原住民身分而未註記民族別之未成年子女,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註記其子女之民族別。
  當事人應依第二條規定之民族別,提出註記之申請。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鄉 (鎮、市、區) 公所訪查未註記民族別者之民族別,戶政事務所應依訪查結果,註記當事人之民族別。

第十一條

  因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民族別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當事人認其民族別註記錯誤者,得檢具其本身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臺灣光復前之戶籍資料或其他公文書之證明資料,申請更正。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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