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身分法 (民國90年)

原住民身分法
立法於民國90年1月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0年(2001年)1月4日
中華民國90年(2001年)1月17日
公布於民國90年1月17日
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9310 號令
原住民身分法 (民國97年)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1.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931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3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4, 8, 11, 1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7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11、1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三條 (身分之取得:婚姻關係)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四條 (身分之取得:婚生子女)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五條 (身分之取得喪失:收養關係)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第六條 (身分之取得:非婚生子女)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七條 (子女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本法施行前未取得身分者之申請程序)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九條 (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第十條 (約定變更原住民身分)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第十一條 (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受理機關及應登記事項)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條 (更正登記事項之程序)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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