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身分法 (民国90年)
原住民身分法 立法于民国90年1月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1月4日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1月17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月17日 总统 (90) 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9310 号令 |
原住民身分法 (民国9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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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认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权益,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条 (原住民身分之认定)
- 本法所称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认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下列规定:
- 一、山地原住民:台湾光复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区域内,且户口调查簿登记其本人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属于原住民者。
- 二、平地原住民:台湾光复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区域内,且户口调查簿登记其本人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属于原住民,并申请户籍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登记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三条 (身分之取得:婚姻关系)
- 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原住民身分不丧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四条 (身分之取得:婚生子女)
- 原住民与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从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传统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前项父母离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负担者,其无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五条 (身分之取得丧失:收养关系)
- 原住民为非原住民收养者,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丧失。
- 未满七岁之非原住民为年满四十岁且无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养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本法施行前,未满七岁之非原住民为原住民父母收养者,不受前项养父母须年满四十岁且无子女规定之限制。
- 前二项之收养关系终止时,该养子女之原住民身分丧失。
第六条 (身分之取得:非婚生子女)
-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前项非婚生子女经非原住民生父认领者,丧失原住民身分。但约定从母姓或原住民传统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丧失。
-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经原住民生父认领,且从父姓或原住民传统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七条 (子女变更从姓或取得原住民传统名字)
- 第四条第二项及前条第二项、第三项子女从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传统名字,未成年时得由法定代理人协议或成年后依个人意愿取得或变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及姓名条例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 前项子女嗣后变更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丧失原住民身分。
- 第一项子女之变更从姓或取得原住民传统名字,未成年时及成年后各以一次为限。
第八条 (本法施行前未取得身分者之申请程序)
- 依本法之规定应具原住民身分者,于本法施行前因结婚、收养或其他原因丧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检具足资证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请回复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九条 (申请丧失原住民身分)
-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丧失原住民身分:
- 一、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者。
- 二、原住民为非原住民收养者。
- 三、年满二十岁,自愿抛弃原住民身分者。
- 依前项规定丧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于婚姻关系消灭或收养关系终止后,检具证明文件申请回复原住民身分。
- 依第一项申请丧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请时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原住民身分不丧失。
第十条 (约定变更原住民身分)
- 山地原住民与平地原住民结婚,得约定变更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从之。
- 未依前项规定约定变更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于未成年时,得由法定代理人协议或成年后依个人意愿,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第十一条 (身分取得、丧失、变更或回复之受理机关及应登记事项)
- 原住民身分取得、丧失、变更或回复之申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受理,审查符合规定后于户籍资料及户口名簿内注记或涂销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别,并通报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
- 前项原住民之族别认定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条 (更正登记事项之程序)
- 因户籍登记错误、遗漏或其他原因,误登记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记为原住民身分者,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应于知悉后,书面通知当事人为更正之登记,或由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申请查明,并为更正之登记。
第十三条 (施行日)
- 本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