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巧艳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岳巧艳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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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建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岳巧艳,女,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政学,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杜春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南京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丁耘,所长。
委托代理人辛子洋,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南京研究所人力资源经理。
原告岳巧艳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5)04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南京研究所(以下简称华为南京研究所)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巧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政学(行政机关负责人)、杜春芳,第三人华为南京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辛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5)04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0406号决定”),认定史某某2014年11月28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岳巧艳诉称,本人系史某某(已死亡)之妻,史某某生前在华为南京研究所工作。2014年11月28日,史某某在单位加班时,于当日晚23点左右倒在洗手间,呼之不应。后虽经医院抢救,但史某某已无自主呼吸,靠呼吸辅助呼吸。家属虽然一再强烈要求医院竭尽所能进行抢救,但经积极治疗仍不能逆转病情进展,仍无自主呼吸,脑电波图示脑电波平坦。2014年12月16日,医院最终出具死亡记录,诊断死亡原因为猝死。史某某生前工作任务繁重、劳动强度大,猝死事故发生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故华为南京研究所依法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5)04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406号决定书”),对史某某的猝死,不予认定为工伤。本人认为,史某某的猝死,既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也是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紧张、工作劳动强度大、积极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0406号决定”,责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负担。
岳巧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1月19日,华为南京研究所为员工史某某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4年11月28日史某某在加班时突发疾病摔倒在洗手间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6日死亡。递交的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调查、代笔人及证人对事故经过的代述;2、《工伤认定申请报告》;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书》;4、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内科入院记录、病情介绍、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经初审后,本局于同日予以受理。经查,史某某系华为南京研究所员工,主要从事研发工作。2014年11月28日晚,史某某在公司基地N10办公楼加班,当日23时20分左右被同事武某发现摔倒在洗手间里,同时武某随即拨打120。120到达后发现史某某呼吸心跳骤停,立即行CPR,并急送南京明基医院。入院后经持续CPR、气管插管等抢救,约5分钟史某某恢复自主心律。随后南京明基医院给予了一系列监护治疗及各项检查,但史某某仍持续深度昏迷,生命体征不平稳,至同年12月3日南京明基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结论为:猝死,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同年12月16日6时23分,史某某心率突然下降,6时24分无自主心率,至7时07分医院宣布临床死亡。2015年2月25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史某某作出了不予视同工伤的决定,并于同年3月9日向华为南京研究所直接送达了“0406号决定书”。本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史某某突发疾病时虽在工伤时间和工伤场所,但其发病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死亡时间为同年12月16日,已超过48小时的抢救时间。史某某的突发疾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本局作出的“0406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岳巧艳的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
一、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书》。
3、诊断证明书、病历单、内科入院记录、史某某病情介绍、死亡记录、死亡证明。
二、本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4、《工伤认定申请报告》。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6、“0406号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回执。
提交以上证据证明:1、华为南京研究所在规定时效内为员工史某某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局依法作出“0406号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2、本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华为南京研究所无陈述意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岳巧艳对市人社局提交的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市人社局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果有异议,不认可该结果。
华为南京研究所对市人社局提交的6份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6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庭审中,华为南京研究所称史某某是其公司优秀员工,工作一直辛苦,工作业绩优秀。史某某在2014年11月28日23时左右在公司加班时出事,对于该员工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司无法判断,需依据医院诊断判断。
经审理查明,岳巧艳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史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华为南京研究所,从事研发工作。2014年11月28日晚,史某某在华为南京研究所N10办公楼加班。当晚11时20分左右,史某某同事武某到洗手间时发现史某某摔倒在洗手间内,武某即拨打“120”。“120”急救车赶到后发现史某某呼吸心跳骤停,立即行CPR,同时将史某某送往南京明基医院。史某某入院后,经持续CPR,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建立静脉通路,补液等抢救治疗,约5分钟后恢复自主心律。南京明基医院随后又对史某某进行了进一步治疗,但史某某仍持续深度昏迷,无自主呼吸,生命体征不平稳。同年12月3日,南京明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史某某为猝死,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同年12月16日6时23分,史某某心率突然下降,6时24分无自主心率,南京明基医院经与史某某家属沟通,对史某某进行药物抢救。当日7时7分,史某某仍无自主心率,生命体征测不出,颈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无,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南京明基医院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猝死,心肺复苏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2014年12月15日,华为南京研究所为申报史某某工伤事宜向市人社局备案。2015年1月19日,市人社局正式受理了华为南京研究所为史某某申报工伤的申请。同年2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0406号决定”。同年3月9日,市人社局直接向华为南京研究所送达了“0406号决定书”,岳巧艳亦于同日收到华为南京研究所转交的“0406号决定书”。2015年5月13日,岳巧艳直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岳巧艳系史某某近亲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在卷证据证明,史某某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从其突发疾病至医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已超出48小时,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视同工伤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0406号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行政法规正确,行政程序亦无不当,应予支持。岳巧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巧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巧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荣
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