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巧艷與被告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等不服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一審行政判決書
原告岳巧艷與被告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等不服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一審行政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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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5)建行初字第106號
原告岳巧艷,女,1985年10月3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徐劍,江蘇東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長。
委託代理人周政學,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副巡視員。
委託代理人杜春芳,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幹部。
第三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南京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丁耘,所長。
委託代理人辛子洋,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南京研究所人力資源經理。
原告岳巧艷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作出的寧人社工不認字(2015)040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一案,於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當日立案受理後,於同年5月19日向市人社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南京研究所(以下簡稱華為南京研究所)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6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岳巧艷及其委託代理人徐劍,被告市人社局的委託代理人周政學(行政機關負責人)、杜春芳,第三人華為南京研究所的委託代理人辛子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5年2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寧人社工不認字(2015)040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以下簡稱「0406號決定」),認定史某某2014年11月28日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於2014年12月16日死亡。其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
原告岳巧艷訴稱,本人系史某某(已死亡)之妻,史某某生前在華為南京研究所工作。2014年11月28日,史某某在單位加班時,於當日晚23點左右倒在洗手間,呼之不應。後雖經醫院搶救,但史某某已無自主呼吸,靠呼吸輔助呼吸。家屬雖然一再強烈要求醫院竭盡所能進行搶救,但經積極治療仍不能逆轉病情進展,仍無自主呼吸,腦電波圖示腦電波平坦。2014年12月16日,醫院最終出具死亡記錄,診斷死亡原因為猝死。史某某生前工作任務繁重、勞動強度大,猝死事故發生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內,故華為南京研究所依法向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市人社局於2015年2月25日作出寧人社工不認字(2015)040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0406號決定書」),對史某某的猝死,不予認定為工傷。本人認為,史某某的猝死,既是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傷場所內,也是在工作崗位上,因工作緊張、工作勞動強度大、積極履行工作職責所致,依法應當認定為工傷。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撤銷市人社局作出的「0406號決定」,責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2、本案訴訟費用由市人社局負擔。
岳巧艷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市人社局辯稱,2015年1月19日,華為南京研究所為員工史某某向本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稱2014年11月28日史某某在加班時突發疾病摔倒在洗手間裡,經醫院搶救無效於同年12月16日死亡。遞交的材料有:1、《工傷認定申請表》、單位對事故發生經過的調查、代筆人及證人對事故經過的代述;2、《工傷認定申請報告》;3、《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員工聘用協議書》;4、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內科入院記錄、病情介紹、死亡記錄、死亡證明。經初審後,本局於同日予以受理。經查,史某某系華為南京研究所員工,主要從事研發工作。2014年11月28日晚,史某某在公司基地N10辦公樓加班,當日23時20分左右被同事武某發現摔倒在洗手間裡,同時武某隨即撥打120。120到達後發現史某某呼吸心跳驟停,立即行CPR,並急送南京明基醫院。入院後經持續CPR、氣管插管等搶救,約5分鐘史某某恢復自主心律。隨後南京明基醫院給予了一系列監護治療及各項檢查,但史某某仍持續深度昏迷,生命體徵不平穩,至同年12月3日南京明基醫院出具的醫療診斷結論為:猝死,心肺復甦術後,缺血缺氧性腦病。同年12月16日6時23分,史某某心率突然下降,6時24分無自主心率,至7時07分醫院宣布臨床死亡。2015年2月25日,本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史某某作出了不予視同工傷的決定,並於同年3月9日向華為南京研究所直接送達了「0406號決定書」。本局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傷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中,史某某突發疾病時雖在工傷時間和工傷場所,但其發病時間為2014年11月28日,死亡時間為同年12月16日,已超過48小時的搶救時間。史某某的突發疾病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不能被認定為視同工傷。本局作出的「0406號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規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岳巧艷的訴訟請求。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
證據:
一、用人單位提交的材料:
1、《工傷認定申請表》。
2、《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員工聘用協議書》。
3、診斷證明書、病歷單、內科入院記錄、史某某病情介紹、死亡記錄、死亡證明。
二、本局作出的行政行為:
4、《工傷認定申請報告》。
5、《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
6、「0406號決定書」及送達簽收回執。
提交以上證據證明:1、華為南京研究所在規定時效內為員工史某某向本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本局依法作出「0406號決定書」,並在規定時間內送達。2、本局作出的行政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規正確。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
第三人華為南京研究所無陳述意見。無證據向本院提交。
經庭審質證,岳巧艷對市人社局提交的6份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對市人社局提交的6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6的證明目的不認可。對市人社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結果有異議,不認可該結果。
華為南京研究所對市人社局提交的6份證據無質證意見。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6份證據均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應作為定案證據採信。
庭審中,華為南京研究所稱史某某是其公司優秀員工,工作一直辛苦,工作業績優秀。史某某在2014年11月28日23時左右在公司加班時出事,對於該員工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司無法判斷,需依據醫院診斷判斷。
經審理查明,岳巧艷與史某某系夫妻關係。史某某於2010年11月1日入職華為南京研究所,從事研發工作。2014年11月28日晚,史某某在華為南京研究所N10辦公樓加班。當晚11時20分左右,史某某同事武某到洗手間時發現史某某摔倒在洗手間內,武某即撥打「120」。「120」急救車趕到後發現史某某呼吸心跳驟停,立即行CPR,同時將史某某送往南京明基醫院。史某某入院後,經持續CPR,氣管插管,呼吸機輔助呼吸,建立靜脈通路,補液等搶救治療,約5分鐘後恢復自主心律。南京明基醫院隨後又對史某某進行了進一步治療,但史某某仍持續深度昏迷,無自主呼吸,生命體徵不平穩。同年12月3日,南京明基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史某某為猝死,心肺復甦術後,缺血缺氧性腦病。同年12月16日6時23分,史某某心率突然下降,6時24分無自主心率,南京明基醫院經與史某某家屬溝通,對史某某進行藥物搶救。當日7時7分,史某某仍無自主心率,生命體徵測不出,頸動脈搏動消失,瞳孔散大固定,對光反射無,心電圖呈一條直線,南京明基醫院宣布臨床死亡。死亡診斷為:猝死,心肺復甦術後,多臟器功能衰竭,缺血缺氧性腦病,肺部感染。2014年12月15日,華為南京研究所為申報史某某工傷事宜向市人社局備案。2015年1月19日,市人社局正式受理了華為南京研究所為史某某申報工傷的申請。同年2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0406號決定」。同年3月9日,市人社局直接向華為南京研究所送達了「0406號決定書」,岳巧艷亦於同日收到華為南京研究所轉交的「0406號決定書」。2015年5月13日,岳巧艷直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岳巧艷系史某某近親屬,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有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市人社局作為本市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具有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法定職責。《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本案在卷證據證明,史某某雖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但從其突發疾病至醫院搶救無效宣布死亡,已超出48小時,其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認定視同工傷的規定。市人社局作出「0406號決定」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行政法規正確,行政程序亦無不當,應予支持。岳巧艷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岳巧艷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岳巧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國榮
人民陪審員 張敏華
人民陪審員 徐 堃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曹 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