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
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 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 =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编辑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推动素质教育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所管辖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健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其业务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划拨教育督导专项经费,用于督导工作。
第四条 教育督导范围是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
第五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制定教育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组织全市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三)对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本辖区内市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单位进行督导;
(六)指导区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对教育督导的调查研究和对督学的培训;
(七)参与市级或者市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审定或者审议;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辖区内区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单位进行督导;
(四)参与区级或者区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审定或者审议;
(五)履行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区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对本辖区的教育改革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
市人民政府建立对督学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由有关部门按照任免权限任免。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 专职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辖区教育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职称,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经验,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四)取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业务培训的结业证书;
(五)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导、评估。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单项或者多项督导检查。
随机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到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进行的随机检查和调查研究活动。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进行自查,并按照规定时间向督导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三)在审核被督导单位上报材料的基础上,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组织进行检查、评估;
(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要求按期整改,并报告督导机构;督导机构认为必要,可进行复查;
(五)督导任务完成后,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书面文件、视听资料;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四)现场调查;
(五)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查、检测、评估。
第十四条 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工作情况;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
(三)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五)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要求有关责任单位予以制止;
(六)对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学校校长的任免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督学应当持督学证执行公务,在督导活动中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并为被督导单位提供指导、服务和帮助。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建立对教育工作的自查、自评制度,主动配合督导机构依法从事督导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奖惩的主要依据和对其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督导机构对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蒙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二)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要求的;
(三)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撤销督学职务: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