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教育督導條例
廈門市教育督導條例 制定機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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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廈門市教育督導條例 =
(2003年9月26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督,推動素質教育的實施,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教育督導是指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對所管轄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教育督導工作,建立、健全教育督導評估制度。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權,其業務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劃撥教育督導專項經費,用於督導工作。
第四條 教育督導範圍是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
第五條 市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全市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督導;
(二)制定教育督導評估方案和標準,組織全市教育督導評估活動;
(三)對區教育行政部門的教育管理工作進行督導;
(四)對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履行教育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
(五)對本轄區內市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辦學單位進行督導;
(六)指導區教育督導機構工作,總結推廣教育督導工作經驗,組織對教育督導的調查研究和對督學的培訓;
(七)參與市級或者市級以上教育先進集體與個人的審定或者審議;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區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全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督導;
(二)對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教育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
(三)對本轄區內區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辦學單位進行督導;
(四)參與區級或者區級以上教育先進集體與個人的審定或者審議;
(五)履行區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區教育督導機構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工作,對本轄區的教育改革和發展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督學是執行教育督導任務、履行教育督導職權的人員。
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督學證。
市人民政府建立對督學定期考核和獎懲制度。
第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設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督學,由有關部門按照任免權限任免。
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教育督導工作的需要,可以聘任兼職督學、特約督學。兼職督學、特約督學具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第十條 專職督學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轄區教育工作的基本情況;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具有中小學高級教師職稱,有十年以上從事教育工作經驗,熟悉教育、教學業務;
(四)取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業務培訓的結業證書;
(五)遵紀守法,堅持原則,聯繫群眾,依法辦事。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分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機督導。
綜合督導是指教育督導機構對被督導單位的教育工作情況進行全面督導、評估。
專項督導是指教育督導機構對被督導單位的教育工作進行的單項或者多項督導檢查。
隨機督導是指教育督導機構不定期到一個地區、一個部門或者一所學校進行的隨機檢查和調查研究活動。
第十二條 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工作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下達督導方案或者督導提綱,並在督導前十五日書面通知被督導單位;
(二)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督導方案或者督導提綱進行自查,並按照規定時間向督導機構報送有關材料;
(三)在審核被督導單位上報材料的基礎上,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組織進行檢查、評估;
(四)督導活動結束後,督導機構應當向被督導單位通報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要求按期整改,並報告督導機構;督導機構認為必要,可進行複查;
(五)督導任務完成後,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督導機構報告督導結果,督導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開展督導工作:
(一)召開座談會,聽取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的書面文件、視聽資料;
(三)對有關人員進行訪問、測試和問卷調查;
(四)現場調查;
(五)委託有關組織進行調查、檢測、評估。
第十四條 在督導活動中,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具有以下職權:
(一)要求被督導單位和有關部門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報告工作情況;
(二)列席被督導單位有關會議;
(三)對被督導單位的教育工作提出督導意見和建議;
(四)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五)對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緊急情況,要求有關責任單位予以制止;
(六)對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所轄學校校長的任免提出建議。
第十五條 督學應當持督學證執行公務,在督導活動中應當做到客觀公正,廉潔自律,並為被督導單位提供指導、服務和幫助。
第十六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建立對教育工作的自查、自評制度,主動配合督導機構依法從事督導工作。
第十七條 督導結果應當作為對被督導單位獎懲的主要依據和對其有關領導幹部政績考核的內容之一。
督導機構對在教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被督導單位和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弄虛作假,矇騙督導機構和督學的;
(二)拒不執行督導機構和督學的督導要求的;
(三)阻撓、抗拒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的;
(五)其他嚴重影響、妨礙教育督導工作的。
第十九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撤銷督學職務: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利用職權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超出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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