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
(2018年12月21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 总则
- 规划和建设
- 安全保护区
- 运营服务
- 安全与应急管理
- 法律责任
-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促进轨道交通持续健康发展,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轨道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国土房产、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人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以及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规划。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人防的要求。
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筹集,实行科学有效的投融资模式,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需要。
社会资本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文明教育宣传工作,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文明意识。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轨道交通安全文明的公益宣传。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文明乘车,有权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第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利用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列车等轨道交通设施,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文化艺术,展示城市形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应当高标准规划、人性化设计,体现前瞻性,统筹考虑轨道交通、机场、铁路、公路、轮渡等公共交通规划的衔接,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疏散空间,实现不同交通系统便利换乘。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轨道交通用地范围、用途以及功能布局、开发定位等,与轨道交通线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步编制,并做好统筹和衔接。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复的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以及线网规划,划定线路和场站的规划控制范围,明确规划控制条件。
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管廊等重大建设项目,因方案、技术、建设时序等因素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房产、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用地、用海的控制管理。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将符合条件的用地纳入土地储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分别设立地表、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可以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对于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市人民政府将轨道交通用地划拨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其中涉及综合开发项目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作为前期业主,同步开展综合开发策划、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立项、选址、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建设形成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并交由市人民政府收储。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重新核准规划条件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规定采用作价出资、协议出让等方式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综合开发。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可以按照地上、地下、海上分别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轨道交通工程涉及海上施工部分,还应当通过海事、港口、海洋与渔业等涉海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办理海上施工许可手续。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对属于本市权限范围内的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审批事项,精简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完善审批体系,推动项目审批提速增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保护轨道交通在建工程自身安全;防止和减少对线路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廊、管线以及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发现可能是文物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因轨道交通建设对相关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轨道交通建设采取技术保护以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移植树木、迁移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相关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建(构)筑物连通需求,预留必要空间。
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并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不少于一年的初期运营。
初期运营期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实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制度。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轨道交通建设阶段、运营阶段(含初期运营)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在建、建成的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供电杆塔、高压供电电缆通道、无障碍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过海(湖)桥梁、海堤外缘线外侧一百米内;
(五)过海(湖)隧道外缘线外侧二百米内。
安全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为特别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供电杆塔、高压供电电缆通道、无障碍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停车场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过海(湖)桥梁、隧道、海堤外缘线外侧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扩大安全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安全保护区安全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建设(作业)活动,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建设(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打桩、钻探、打井取水、基坑施工、灌浆、喷锚、降水、地基加固、挖掘、地下顶进、架设或者敷设管线、爆破、水域疏浚、挖沙的;
(三)需要跨越或者穿越轨道交通设施的;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结构荷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前款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实施并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
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地下勘探等作业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轨道交通相关档案。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作业)活动,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告知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安全保护区范围。相关审批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通过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公路、绿化、环卫、人防、水域疏浚工程,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工程,以及经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现有建筑改建、扩建工程以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作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行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入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现场进行巡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建设(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作业)活动并采取防范或者补救等措施。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运营服务规范,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接受社会监督,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用大数据分析、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提升服务品质。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需要编制和调整运行计划,按照运行计划执行。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当客流量的增加可能影响运营秩序并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等信息:
(一)在车站显著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及时告知乘客和社会公众。
第三十条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方便乘客,确保运营安全,不得妨碍救援疏散和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
车站、列车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不得影响运营安全、标识标志的识别和服务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相应设施,方便乘客出行:
(一)出入口、通道、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引导标志齐全、简洁、醒目、易识别;
(二)在车站配备医疗急救箱;
(三)在乘车、检票口,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老人、残障人士以及有特殊需要的乘客提供绿色服务通道或者便利服务;
(四)在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车站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五)在列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专座;
(六)新建车站卫生间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应小于二比一。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票价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政府定价范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发行次票、日票、纪念车票等车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市民卡、交通一卡通、移动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方便乘客购票。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信用乘车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并主动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查验。
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票款;超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加收票款。对无票、使用无效乘车凭证乘车的乘客,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的三倍加收票款。对使用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的五倍收取票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内办理退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以及公共秩序,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轨道交通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乘车。
第三十五条 禁止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站乘车。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秩序的需要,制定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乘客携带禁止携带的物品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乘客携带限制携带的物品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拉客揽客以及在车站、列车内擅自兜售或者散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二)在车站、列车内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三)携带宠物、活畜禽等动物乘车,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携带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四)在车站付费区、列车内进食,但婴儿、病人饮食除外;
(五)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物品等;
(六)在车站、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独轮车、平衡车等代步工具;
(七)在车站、列车内起哄、躺卧、踩踏座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乞讨、卖艺等扰乱乘车秩序以及其他阻碍、影响乘客顺畅通行的行为;
(八)在车站、列车内无故滞留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活动平台逆向行走等妨碍通行的行为;
(九)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等设施内拍摄影视作品、广告,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在车站、列车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电话,对乘客投诉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予以答复。
乘客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并向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报送服务质量评估报告和轨道交通运行情况、统计数据。服务质量评估未达到服务质量承诺或者标准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措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运营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进行考核评价,对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考核评价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轨道交通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开展培训,提高志愿服务水平。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综合监管。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消除重大隐患;对非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并实现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和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列车运行控制等关键系统信息安全保护,提升网络安全水平。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乘客与列车安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照明、逃生、防护监视和防空警报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查设施设备,依法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标准和操作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乘客不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损坏车站、区间、场段、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电缆通道等地面和地下建筑结构以及轨道、路基、平交道口等工程设施;
(二)损坏车辆、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综合监控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防护监视系统、常规风水电、电扶梯、站台门、光电缆等机电设施设备;
(三)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等指引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驾驶室、车站控制室、轨道、隧道等场所;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防护装置,不当使用轨道交通设施;
(三)向轨道交通线路、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六)在地面、高架段、海堤段线路特别保护区内的水域进行垂钓等活动;
(七)对轨道交通专用通信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八)在轨道交通过海(湖)隧道特别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九)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阻挡车门、站台门的正常开闭;
(十)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站台门等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过海(湖)隧道特别保护区应当划为禁锚区。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别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单位的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市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
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以及战时防空袭行动的,市公安机关、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十八条 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运营,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受伤者,排除故障,疏散乘客,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开展运营安全系统自评工作,自评报告应当自形成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未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未按照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安全保护方案实施,或者未按照要求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未立即停止建设(作业)活动并采取防范或者补救等措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安全保护区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无故未按照运行计划执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等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商业网点以及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未在车站、列车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电话,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未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服务质量评估报告和轨道交通运行情况、统计数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伤亡事故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开展运营安全系统自评、报送自评报告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或者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该行为最高罚款额度的两倍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厦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地铁、轻轨等。
(二)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讯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三)轨道交通用地,包括以下类型:
1.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停车场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用地;
2.轨道交通车站所在的以及区间隧道穿越的,且能保证用地建设的完整地块;
3.与轨道交通相关的交通一体化设施用地,一体化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常规公交场站、站点联系通道等。
(四)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是指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在轨道交通用地的地表、地上、地下空间内进行的建设、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