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軌道交通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軌道交通條例
制定機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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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廈門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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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經濟特區軌道交通條例

(2018年12月21日廈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1. 總則
  2. 規劃和建設
  3. 安全保護區
  4. 運營服務
  5. 安全與應急管理
  6. 法律責任
  7.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促進軌道交通持續健康發展,遵循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軌道交通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規劃、安全運營、規範服務、便捷高效的原則。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建立軌道交通工作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軌道交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相關工作。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負責。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規劃、國土房產、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人防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軌道交通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具體負責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和綜合開發,以及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軌道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規劃。軌道交通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人防的要求。

第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資金實行政府投資與多渠道籌集相結合。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資金籌集,實行科學有效的投融資模式,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需要。

社會資本投資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市建設、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安全文明教育宣傳工作,提高社會公眾安全意識和文明意識。

本市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軌道交通安全文明的公益宣傳。

社會公眾應當自覺遵守軌道交通管理規定,文明乘車,有權舉報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對不文明行為予以勸阻。

第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合理利用車站(含出入口、通道)、列車等軌道交通設施,宣傳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傳播文化藝術,展示城市形象。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軌道交通應當高標準規劃、人性化設計,體現前瞻性,統籌考慮軌道交通、機場、鐵路、公路、輪渡等公共交通規劃的銜接,預留必要的換乘以及疏散空間,實現不同交通系統便利換乘。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徵求沿線區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近期建設規劃、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控制性詳細規劃。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軌道交通近期建設規劃由市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編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確定軌道交通用地範圍、用途以及功能布局、開發定位等,與軌道交通線路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同步編制,並做好統籌和銜接。

經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批覆的軌道交通近期建設規劃以及線網規劃,劃定線路和場站的規劃控制範圍,明確規劃控制條件。

規劃控制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以及橋梁、隧道、管廊等重大建設項目,因方案、技術、建設時序等因素可能對軌道交通建設產生不利影響的,市規劃主管部門在實施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時,應當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第十二條 市規劃、國土房產、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規劃做好軌道交通用地、用海的控制管理。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

建立軌道交通建設土地儲備制度。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和周邊情況,將符合條件的用地納入土地儲備。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用地使用權實行分層登記制度,分別設立地表、地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內可以實施綜合開發。綜合開發收益應當用於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並接受市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應當與軌道交通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對於結構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須統一實施的項目,應當與軌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設。

市人民政府將軌道交通用地劃撥給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其中涉及綜合開發項目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作為前期業主,同步開展綜合開發策劃、可行性研究、勘察設計等前期工作,按照規定辦理相關立項、選址、用地、建設等審批手續,建設形成軌道交通綜合開發用地,並交由市人民政府收儲。

綜合開發應當優先統籌安排公共交通樞紐、交通換乘設施、公共步行空間等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綜合開發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重新核准規劃條件後,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規定採用作價出資、協議出讓等方式給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實施綜合開發。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工程可以按照地上、地下、海上分別辦理建設審批手續。

軌道交通工程涉及海上施工部分,還應當通過海事、港口、海洋與漁業等涉海部門審查並出具意見,辦理海上施工許可手續。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要求,對屬於本市權限範圍內的軌道交通工程建設審批事項,精簡審批環節,優化審批流程,完善審批體系,推動項目審批提速增效。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安全生產,保護軌道交通在建工程自身安全;防止和減少對線路上方和周邊建(構)築物、地下管廊、管線以及設施的影響,保障其安全。發現可能是文物的,應當採取相應保護措施,並立即報告文物主管部門。

因軌道交通建設對相關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利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依法使用地下空間的,其上方、周邊土地和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配合。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根據規劃要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建(構)築物結合建設的,周邊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配合。

軌道交通建設採取技術保護以及監測措施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移植樹木、遷移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相關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規劃與建設應當統籌考慮周邊建(構)築物連通需求,預留必要空間。

軌道交通周邊建(構)築物需要與軌道交通設施連通的,應當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並依法向相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按照規定收取一定的費用,用於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驗收,並進行不少於三個月的不載客試運行。

試運行期滿,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不少於一年的初期運營。

初期運營期滿,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組織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後,方可投入正式運營。

第三章 安全保護區

第二十二條 實行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制度。市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軌道交通建設階段、運營階段(含初期運營)安全保護區的監督管理,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在建、建成的軌道交通應當設置安全保護區,其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供電杆塔、高壓供電電纜通道、無障礙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

(四)過海(湖)橋梁、海堤外緣線外側一百米內;

(五)過海(湖)隧道外緣線外側二百米內。

安全保護區內的下列區域為特別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供電杆塔、高壓供電電纜通道、無障礙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停車場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五米內;

(四)過海(湖)橋梁、隧道、海堤外緣線外側五十米內。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擴大安全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確定。

安全保護區安全警示標誌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第二十三條 在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建設(作業)活動,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安全保護方案,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審查同意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對建設(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的;

(二)打樁、鑽探、打井取水、基坑施工、灌漿、噴錨、降水、地基加固、挖掘、地下頂進、架設或者敷設管線、爆破、水域疏浚、挖沙的;

(三)需要跨越或者穿越軌道交通設施的;

(四)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軌道交通結構荷載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認為前款建設(作業)活動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在開工前委託有相關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估。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的方案組織實施並接受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督。

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在安全保護區內組織地下勘探等作業前,應當向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查詢軌道交通相關檔案。

第二十四條 在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建設(作業)活動,依法需要行政審批的,相關審批部門應當告知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安全保護區範圍。相關審批部門認為必要的,應當在作出行政審批決定前,通過多規合一管理綜合平台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收到書面徵求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五條 在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公路、綠化、環衛、人防、水域疏浚工程,與軌道交通建設有關的工程,以及經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現有建築改建、擴建工程以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作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保護區進行日常巡查,及時勸阻、制止違法行為。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進入安全保護區內的建設(作業)活動現場進行巡查。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發現建設(作業)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立即制止並向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停止建設(作業)活動並採取防範或者補救等措施。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運營服務規範,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保障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並接受社會監督,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舒適的服務,提高服務質量。

鼓勵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採用大數據分析、移動互聯網等技術,提升服務品質。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運營需要編制和調整運行計劃,按照運行計劃執行。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當客流量的增加可能影響運營秩序並危及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採取臨時限制客流等措施。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等信息:

(一)在車站顯著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台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周邊交通方式換乘、安全提示、無障礙出行等信息;

(三)在車廂提供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首末班車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系統或者媒體及時告知乘客和社會公眾。

第三十條 車站商業網點的設置應當統籌規劃、方便乘客,確保運營安全,不得妨礙救援疏散和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運行。

車站、列車的廣告設置應當合法、規範,不得影響運營安全、標識標誌的識別和服務設施的使用。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相應設施,方便乘客出行:

(一)出入口、通道、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引導標誌齊全、簡潔、醒目、易識別;

(二)在車站配備醫療急救箱;

(三)在乘車、檢票口,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老人、殘障人士以及有特殊需要的乘客提供綠色服務通道或者便利服務;

(四)在符合相關標準條件的車站配備獨立的母嬰室;

(五)在列車內設置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專座;

(六)新建車站衛生間女廁位與男廁位的比例不應小於二比一。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與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價相協調。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票價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政府定價範圍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自行發行次票、日票、紀念車票等車票。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供市民卡、交通一卡通、移動支付等多種支付方式,方便乘客購票。

第三十三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乘車。信用乘車按照相關規定執行。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乘車優惠的乘客,應當持本人有效證件乘車,並主動配合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的查驗。

乘客超程乘車的,應當補交超程部分票款;超時乘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線網最高單程票價加收票款。對無票、使用無效乘車憑證乘車的乘客,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線網最高單程票價補收票款,並可以按照線網最高單程票價的三倍加收票款。對使用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優惠乘車證件,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線網最高單程票價的五倍收取票款。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運輸服務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內辦理退票手續。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乘客守則。

乘客應當遵守乘客守則以及公共秩序,配合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的管理,愛護軌道交通設施和公共環境衛生。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醉酒者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陪同乘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拒絕其單獨進站乘車。

第三十五條 禁止攜帶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以及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站乘車。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根據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和秩序的需要,制定限制攜帶的物品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乘客攜帶禁止攜帶的物品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並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乘客攜帶限制攜帶的物品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或者責令其出站。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車站內擺攤設點、堆放雜物、拉客攬客以及在車站、列車內擅自兜售或者散發物品、報紙、廣告、宣傳品等;

(二)在車站、列車內吸煙,點燃明火,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

(三)攜帶寵物、活畜禽等動物乘車,但軍警人員執行公務攜帶軍警犬、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除外;

(四)在車站付費區、列車內進食,但嬰兒、病人飲食除外;

(五)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上亂塗寫、亂刻畫、亂張貼、亂懸掛物品等;

(六)在車站、列車內使用滑板、溜冰鞋、獨輪車、平衡車等代步工具;

(七)在車站、列車內起鬨、躺臥、踩踏座椅、追逐打鬧、大聲喧譁、乞討、賣藝等擾亂乘車秩序以及其他阻礙、影響乘客順暢通行的行為;

(八)在車站、列車內無故滯留或者在運行的自動扶梯、活動平台逆向行走等妨礙通行的行為;

(九)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在軌道交通車站、列車等設施內拍攝影視作品、廣告,應當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並不得影響軌道交通的正常運營秩序。

第三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乘客投訴處理制度,在車站、列車內顯著位置公布投訴受理電話,對乘客投訴應當按照規定時限予以答覆。

乘客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投訴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

第三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服務質量評估制度,定期開展服務質量評估,並向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報送服務質量評估報告和軌道交通運行情況、統計數據。服務質量評估未達到服務質量承諾或者標準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說明理由並提出改進措施。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運營服務情況的監督檢查,可以通過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乘客滿意度調查等形式進行考核評價,對發現的問題應當督促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及時整改,考核評價結果以及整改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軌道交通志願服務活動,對志願者開展培訓,提高志願服務水平。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四十條 市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納入重點指導、監督和檢查範圍,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採取措施及時整改。

市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生產和應急管理的綜合監管。

電力、供水、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用電、用水、通信的需要,協助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

第四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保障安全運營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加強安全隱患排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並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軌道交通運營重大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儘快消除重大隱患;對非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原因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報告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軌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統,對所有運營過程、區域和關鍵設施設備進行監管,並實現與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提高運營安全管理水平。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嚴格落實網絡安全有關規定和等級保護要求,加強列車運行控制等關鍵系統信息安全保護,提升網絡安全水平。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並保存記錄。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養護維修,應當避開客運高峰時段,作業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乘客與列車安全。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車站和列車內配置滅火、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照明、逃生、防護監視和防空警報等安全防護設施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

第四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範配備安全檢查人員和安全檢查設施設備,依法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安全檢查標準和操作規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乘客不按照規定接受安全檢查的,安全檢查人員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強行進站或者擾亂秩序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及時勸阻、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壞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行為:

(一)損壞車站、區間、場段、控制中心、主變電所、電纜通道等地面和地下建築結構以及軌道、路基、平交道口等工程設施;

(二)損壞車輛、供電系統、通信系統、信號系統、綜合監控系統、自動售檢票系統、防護監視系統、常規風水電、電扶梯、站台門、光電纜等機電設施設備;

(三)偽造、毀壞、遮蓋、擅自移動軌道交通安全、消防警示標誌和疏散導向等指引標識;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損壞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軌道交通控制中心、駕駛室、車站控制室、軌道、隧道等場所;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防護裝置,不當使用軌道交通設施;

(三)向軌道交通線路、列車以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四)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兩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築物、障礙物以及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六)在地面、高架段、海堤段線路特別保護區內的水域進行垂釣等活動;

(七)對軌道交通專用通信頻率造成有害干擾;

(八)在軌道交通過海(湖)隧道特別保護區內的水域拋錨、拖錨;

(九)強行上下車、非法攔截列車或者阻礙列車正常運行,阻擋車門、站台門的正常開閉;

(十)攀爬或者跨越圍牆、柵欄、欄杆、閘機、機車、站台門等設施;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過海(湖)隧道特別保護區應當劃為禁錨區。

第四十七條 市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別制定本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專項應急預案分別制定本單位的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送市建設、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

市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涉及恐怖襲擊、治安突發事件以及戰時防空襲行動的,市公安機關、市人民防空指揮部應當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依法予以處置。

第四十八條 因運營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運營,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及時處置,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搶救受傷者,排除故障,疏散乘客,儘快恢復正常運行,並按照規定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配合相關部門開展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五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運營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委託第三方機構組織專家開展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工作。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每年開展運營安全系統自評工作,自評報告應當自形成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未制定軌道交通安全保護方案,未按照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的安全保護方案實施,或者未按照要求委託有相關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估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十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未立即停止建設(作業)活動並採取防範或者補救等措施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十的罰款。

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安全保護區管理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將行政處罰信息納入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無故未按照運行計劃執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等信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商業網點以及廣告設置不符合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相應設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乘客投訴處理制度,未在車站、列車內顯著位置公布投訴受理電話,或者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服務質量評估制度,未定期開展服務質量評估,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服務質量評估報告和軌道交通運行情況、統計數據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建立設施設備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未對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更新改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在車站和列車內配置安全防護設施設備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處置運營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傷亡事故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開展運營安全系統自評、報送自評報告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規定,損壞軌道交通設施設備或者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由市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該行為最高罰款額度的兩倍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無線電管理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廈門海事管理機構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影響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軌道交通,是指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包括地鐵、輕軌等。

(二)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含橋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車輛、機電設備、通訊信號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相關設施。

(三)軌道交通用地,包括以下類型:

1.軌道交通車輛基地、停車場以及其他附屬設施用地;

2.軌道交通車站所在的以及區間隧道穿越的,且能保證用地建設的完整地塊;

3.與軌道交通相關的交通一體化設施用地,一體化設施包括公共停車場、常規公交場站、站點聯繫通道等。

(四)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是指按照有關規劃要求在軌道交通用地的地表、地上、地下空間內進行的建設、開發經營活動。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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