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締棉花攙水攙雜暫行條例 (民國23年)

取締棉花攙水攙雜暫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3年6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34年6月28日
1934年7月10日
公布於民國23年7月10日
取締棉花攙水攙雜暫行條例 (民國25年)

中華民國 2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23 年 7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3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25 年 3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10 月 31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第一條

  本國棉花以含水分百分之十一為法定標準。

第二條

  本國棉花在市場買賣,以含水分百分之十三,為最高限度。

第三條

  本國棉花所含水分超過最高限度者,絕對禁止買賣。

第四條

  意圖謀不法利益,故意攙水攙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

  紗廠、打包廠或花行經手買賣之棉花,須在包外加蓋廠名、行名,以便查究。

第六條

  紗廠、打包廠或花行收買潮濕超過水分最高限度之棉花者,應停止其買賣與使用,並得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紗廠購買棉花,遇有超過標準水分而不過最高限度者,應按其水分照價扣除。其有不滿標準水分者,亦應照價補償。

第八條

  凡訂期或現貨買賣之棉花,較雙方或公訂標準棉多含棉子及其他夾雜物超過百分之0.五以上者,應停止其買賣與使用,並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條

  凡訂期或現貨買賣之棉花,較雙方或公訂標準棉多含棉子及其他夾雜物超過百分之0.五以內者,應照其百分數加倍扣除。

第十條

  細絨棉之混有粗絨棉者,其買賣價格,應照粗絨棉價格計算。

第十一條

  棉花須經法定檢驗機關檢驗合格後,方准出口。

第十二條

  棉業統制委員會及各商品檢驗局,有派員向棉業行廠查核之權。

第十三條

  檢驗入員對於檢驗棉花時,如有串通舞弊故意留難或挑剔等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其因而損害營業人之利益者,併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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