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缔棉花搀水搀杂暂行条例 (民国23年)

取缔棉花搀水搀杂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3年6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6月28日
1934年7月10日
公布于民国23年7月10日
取缔棉花搀水搀杂暂行条例 (民国25年)

中华民国 2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23 年 7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3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25 年 3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0 月 31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第一条

  本国棉花以含水分百分之十一为法定标准。

第二条

  本国棉花在市场买卖,以含水分百分之十三,为最高限度。

第三条

  本国棉花所含水分超过最高限度者,绝对禁止买卖。

第四条

  意图谋不法利益,故意搀水搀杂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

  纱厂、打包厂或花行经手买卖之棉花,须在包外加盖厂名、行名,以便查究。

第六条

  纱厂、打包厂或花行收买潮湿超过水分最高限度之棉花者,应停止其买卖与使用,并得处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条

  纱厂购买棉花,遇有超过标准水分而不过最高限度者,应按其水分照价扣除。其有不满标准水分者,亦应照价补偿。

第八条

  凡订期或现货买卖之棉花,较双方或公订标准棉多含棉子及其他夹杂物超过百分之0.五以上者,应停止其买卖与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条

  凡订期或现货买卖之棉花,较双方或公订标准棉多含棉子及其他夹杂物超过百分之0.五以内者,应照其百分数加倍扣除。

第十条

  细绒棉之混有粗绒棉者,其买卖价格,应照粗绒棉价格计算。

第十一条

  棉花须经法定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

第十二条

  棉业统制委员会及各商品检验局,有派员向棉业行厂查核之权。

第十三条

  检验入员对于检验棉花时,如有串通舞弊故意留难或挑剔等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其因而损害营业人之利益者,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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