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缔棉花搀水搀杂暂行条例 (民国23年)
取缔棉花搀水搀杂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3年6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6月28日 1934年7月10日 公布于民国23年7月10日 |
取缔棉花搀水搀杂暂行条例 (民国2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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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国棉花以含水分百分之十一为法定标准。
第二条
- 本国棉花在市场买卖,以含水分百分之十三,为最高限度。
第三条
- 本国棉花所含水分超过最高限度者,绝对禁止买卖。
第四条
- 意图谋不法利益,故意搀水搀杂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
- 纱厂、打包厂或花行经手买卖之棉花,须在包外加盖厂名、行名,以便查究。
第六条
- 纱厂、打包厂或花行收买潮湿超过水分最高限度之棉花者,应停止其买卖与使用,并得处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条
- 纱厂购买棉花,遇有超过标准水分而不过最高限度者,应按其水分照价扣除。其有不满标准水分者,亦应照价补偿。
第八条
- 凡订期或现货买卖之棉花,较双方或公订标准棉多含棉子及其他夹杂物超过百分之0.五以上者,应停止其买卖与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条
- 凡订期或现货买卖之棉花,较双方或公订标准棉多含棉子及其他夹杂物超过百分之0.五以内者,应照其百分数加倍扣除。
第十条
- 细绒棉之混有粗绒棉者,其买卖价格,应照粗绒棉价格计算。
第十一条
- 棉花须经法定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
第十二条
- 棉业统制委员会及各商品检验局,有派员向棉业行厂查核之权。
第十三条
- 检验入员对于检验棉花时,如有串通舞弊故意留难或挑剔等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其因而损害营业人之利益者,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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