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咨各省都督民政長各都統辦事長官令飭京師各級審檢廳本部擬定暫行新刑律施行細則請查照轉飭司法總長提法使各級審檢廳並各道府廳州縣一體遵照文

咨(八月十二日第一百四號)
中華民國元年八月初八日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 司法部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8月8日
1912年8月8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八月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8月)

  司法部咨各省都督 民政長 各都統 辦事長官令飭京師各級審檢廳本部擬定暫行新刑律施行細則請查照轉飭司法總長提法使各級審檢廳並各道府廳州縣一體遵照文附暫行新刑律施行細則

査法典頒行。新舊每多窒礙。各國頒布新法。必有施行法以濟其窮。茲就刑法而論。有初犯發現於舊法尙有效力時。而再犯或其罪發現於新法實行時代。有依舊法判決而未執行之犯罪。其應科之刑。新法業已廢止。無從執行者。有新法無專條。舊法以爲罪。非有專法則礙難辦理者。此等問題。皆應有以解決之。現在暫行新刑律。旣已頒行。施行程序。不可無適當之規定。是以本部擬定暫行新刑律施行細則共十條。第一條爲俱發罪。第二條爲累犯罪。第三條爲俱發罪與累發罪之倂合。此皆與單純之犯罪不同。刑法上有應加重或限制加重者。不能以其一罪發覺在舊法時代。遂不用新法之規定。此爲理論上當然之解釋。第四條對於已判決未執行。或新法已經廢止其刑名之案件。比較新舊。易以相當之刑名刑期。第五條至第十條。爲執行所必要之手續。現在各處報部案件。屬於第四條者最多。人犯羈禁累累。不能執行。各省紛紛請示者。幾於無日不有。必速按本細則辦理。始免積壓之弊。相應咨請貴都統都督民政長辦事長官查照轉飭司法總長提法使各級審檢廳並各道府廳州縣一體遵照此咨

為此令飭該審判檢察廳一體遵照此令
暫行新刑律施行細則(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 司法部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8月8日
1912年8月8日
公布於司法部咨八月十二日第一百四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8月)

第一條  在舊刑律時。一罪先發。已經確定審判。餘罪在新刑律施行後始發者。依該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更定其刑。

第二條  在舊刑律時已經確定審判之案。於暫行新刑律施行後。發覺爲累犯者。依該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更定其刑。

第三條  在舊刑律時。一罪先發。已經確定審判。餘罪在暫行新刑律施行後始發。並與累犯互合者。依該律第二十五條之例處斷。

第四條  新刑律未施行前。已經確定審判而未執行。及遣流徒案件在執行中者。按照暫行新刑律之規定。分別執行如左。

  一現決人犯。無論斬絞。均處絞刑。

  二秋後人犯。例入情實者處絞刑。

  三秋後人犯。情實例應聲敍免勾。或改緩及例入緩決者。處無期徒刑。

  四秋後人犯。例應減遣者。處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

  五秋後人犯。例應減流者。處一等有期徒刑十年。應減徒者。處三等有期徒刑三年。

  六永遠監禁人犯。仍處無期徒刑。其監禁若干年者。按照所定年限。處有期徒刑。但不得逾十五年。

  七遣刑人犯。例應實發者。處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

  八流刑人犯。例應實發滿流者。處一等有期徒刑十年。流二千五百里者。處二等有期徒刑八年。流二千里者。處二等有期徒刑六年。

  九遣流人犯。例不實發者。均照原定年限處有期徒刑。

  十徒刑人犯。按照徒役年限。處有期徒刑。

  十一監候待質人犯。已定罪者。無庸得質。按照所定之刑。依以上各項分別執行。其未定罪者。再行審理。宣吿其罪刑或放免之。

  十二凡改處徒刑人犯。從前受刑期日。均准算入刑期。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應候覆准文到三日內執行。其餘各款。於頒布本則之公報到後七日內執行。

第六條  前條及暫行新刑律第四十條之覆准。由司法部行之。

第七條  死刑案件。如犯人係孕婦或罹精神病。雖經覆准。非產後滿百日。或精神病愈後。不得執行。

第八條  特赦減刑或復權。由司法總長呈請於大總統。或由大總統交司法總長議覆後宣吿之。

第九條  無期徒刑以下各刑。除第五條所規定外。於審判確定後次日執行。但須報吿於司法部。

  報吿程式。以司法部令定之。

第十條  本則於暫行新刑律施行法頒布後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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