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咨各省都督民政长各都统办事长官令饬京师各级审检厅本部拟定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请查照转饬司法总长提法使各级审检厅并各道府厅州县一体遵照文

咨(八月十二日第一百四号)
中华民国元年八月初八日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 司法部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8月8日
1912年8月8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八月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8月)

  司法部咨各省都督 民政长 各都统 办事长官令饬京师各级审检厅本部拟定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请查照转饬司法总长提法使各级审检厅并各道府厅州县一体遵照文附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

查法典颁行。新旧每多窒碍。各国颁布新法。必有施行法以济其穷。兹就刑法而论。有初犯发现于旧法尚有效力时。而再犯或其罪发现于新法实行时代。有依旧法判决而未执行之犯罪。其应科之刑。新法业已废止。无从执行者。有新法无专条。旧法以为罪。非有专法则碍难办理者。此等问题。皆应有以解决之。现在暂行新刑律。既已颁行。施行程序。不可无适当之规定。是以本部拟定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共十条。第一条为俱发罪。第二条为累犯罪。第三条为俱发罪与累发罪之倂合。此皆与单纯之犯罪不同。刑法上有应加重或限制加重者。不能以其一罪发觉在旧法时代。遂不用新法之规定。此为理论上当然之解释。第四条对于已判决未执行。或新法已经废止其刑名之案件。比较新旧。易以相当之刑名刑期。第五条至第十条。为执行所必要之手续。现在各处报部案件。属于第四条者最多。人犯羁禁累累。不能执行。各省纷纷请示者。几于无日不有。必速按本细则办理。始免积压之弊。相应咨请贵都统都督民政长办事长官查照转饬司法总长提法使各级审检厅并各道府厅州县一体遵照此咨

为此令饬该审判检察厅一体遵照此令
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 司法部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8月8日
1912年8月8日
公布于司法部咨八月十二日第一百四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8月)

第一条  在旧刑律时。一罪先发。已经确定审判。馀罪在新刑律施行后始发者。依该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更定其刑。

第二条  在旧刑律时已经确定审判之案。于暂行新刑律施行后。发觉为累犯者。依该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更定其刑。

第三条  在旧刑律时。一罪先发。已经确定审判。馀罪在暂行新刑律施行后始发。并与累犯互合者。依该律第二十五条之例处断。

第四条  新刑律未施行前。已经确定审判而未执行。及遣流徒案件在执行中者。按照暂行新刑律之规定。分别执行如左。

  一现决人犯。无论斩绞。均处绞刑。

  二秋后人犯。例入情实者处绞刑。

  三秋后人犯。情实例应声叙免勾。或改缓及例入缓决者。处无期徒刑。

  四秋后人犯。例应减遣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

  五秋后人犯。例应减流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年。应减徒者。处三等有期徒刑三年。

  六永远监禁人犯。仍处无期徒刑。其监禁若干年者。按照所定年限。处有期徒刑。但不得逾十五年。

  七遣刑人犯。例应实发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

  八流刑人犯。例应实发满流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年。流二千五百里者。处二等有期徒刑八年。流二千里者。处二等有期徒刑六年。

  九遣流人犯。例不实发者。均照原定年限处有期徒刑。

  十徒刑人犯。按照徒役年限。处有期徒刑。

  十一监候待质人犯。已定罪者。无庸得质。按照所定之刑。依以上各项分别执行。其未定罪者。再行审理。宣吿其罪刑或放免之。

  十二凡改处徒刑人犯。从前受刑期日。均准算入刑期。

第五条  前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候复准文到三日内执行。其馀各款。于颁布本则之公报到后七日内执行。

第六条  前条及暂行新刑律第四十条之覆准。由司法部行之。

第七条  死刑案件。如犯人系孕妇或罹精神病。虽经覆准。非产后满百日。或精神病愈后。不得执行。

第八条  特赦减刑或复权。由司法总长呈请于大总统。或由大总统交司法总长议覆后宣吿之。

第九条  无期徒刑以下各刑。除第五条所规定外。于审判确定后次日执行。但须报吿于司法部。

  报吿程式。以司法部令定之。

第十条  本则于暂行新刑律施行法颁布后废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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