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通令各檢察官及監獄官宣告死刑之犯如罹精神病或係孕婦均停止其死刑之執行
司法部部令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 司法部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7月11日 1912年7月11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七月十一日第十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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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宣告死刑之犯,如罹精神病或係孕婦,在各國行刑法,均應停止執行。精神病者須俟病愈後,孕婦須產後滿百日方可行刑。現在施行新刑律,秋審故事業經停止,外省前後判決死刑人犯,或依舊例處決,或依新律處死。經本部覆准,限於三日內執行。恐檢察官或監獄官不諳行刑法,對於前兩項應止執行之犯不知如何辦理。為此,通令各檢察官及監獄官,嗣後奉有覆准令文,除常犯遵限執行外,其罹精神病者及孕婦,均由監獄官報知檢察官,停止其死刑之執行,一面呈報本部查核,俟該犯病愈後或產後滿百日,再行呈請部令執行。此令。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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