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通令各检察官及监狱官宣告死刑之犯如罹精神病或系孕妇均停止其死刑之执行

司法部部令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 司法部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7月11日
1912年7月11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七月十一日第十二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7月11日)

查宣告死刑之犯,如罹精神病或系孕妇,在各国行刑法,均应停止执行。精神病者须俟病愈后,孕妇须产后满百日方可行刑。现在施行新刑律,秋审故事业经停止,外省前后判决死刑人犯,或依旧例处决,或依新律处死。经本部覆准,限于三日内执行。恐检察官或监狱官不谙行刑法,对于前两项应止执行之犯不知如何办理。为此,通令各检察官及监狱官,嗣后奉有覆准令文,除常犯遵限执行外,其罹精神病者及孕妇,均由监狱官报知检察官,停止其死刑之执行,一面呈报本部查核,俟该犯病愈后或产后满百日,再行呈请部令执行。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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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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