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4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04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04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3年3月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08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當事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既祇限於上訴逾期,則其追復遲誤之訴訟行為,自應向有權審判遲誤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在民事訴訟法并未定有何種程序,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如以追復為由,聲明上訴,受訴法院接受此項聲明,即應就其追復之事由先予審究,如以其事由不存在,自仍應認為上訴逾期,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反是,則其訴訟行為之遲誤經追復後,即屬合法上訴,自應就其本案為之審判,倘他造對於追復之事由尚有爭執時,得先為中間判決。至應否經言詞辯論,自可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若於駁回上訴後,始行聲請追復,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在該法條之下,既未加以何種限制,即可認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如以抗告為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