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141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14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14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3年12月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984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

聲請書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象山縣縣長李學仁呈稱。查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親屬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此在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已著有明文。如被略誘人始終同意親屬之告訴。則適用該條項處斷本無疑義。設被略誘人初則同意親屬之告訴。後因特種關係或與實施略誘者發生夫妻戀愛而始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請求息訟時。於此場合。是否仍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發生甲、乙二說見解之不同。甲說、被略誘人既同意於親屬之初狀告訴。是告訴乃論之條件已備。雖其後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但此因略誘者誘惑逢迎之結果。不能影響於被略誘人當初之同意。仍應適用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處斷。乙說、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親屬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原屬尊重婚姻自由。維持一家之安甯。如被略誘人願與略誘人結婚。今因親屬之告訴而處略誘人以罪刑。非惟違反婚姻自由之原則。且被略誘人反因此而受生計之窘迫或增家政無人主持之痛苦。故該條項規定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如甲說主張仍應處刑。即與該條項立法之本意相反。故遇被略誘人先同意而後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時。仍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而不能處略誘人以罪刑。至被略誘人以後不同意之原因若何。可置而勿論云云。二說未知孰是。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轉請解釋示遵。實為公便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轉請。仰祈鈞院鑒核。俯賜解釋。俾便飭遵。謹呈國民政府司法院。署浙江高等法院院長鄭文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