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4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14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14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14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2月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984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亲属告诉前虽得被略诱人同意,但事后被略诱人变更其意思,不同意于亲属之告诉,即应以违反被略诱人之意思论。

声请书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呈

  案据象山县县长李学仁呈称。查刑法第三百十五条第一项系告诉乃论之罪。被害人亲属告诉以不违反被略诱人之意思为限。此在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项已著有明文。如被略诱人始终同意亲属之告诉。则适用该条项处断本无疑义。设被略诱人初则同意亲属之告诉。后因特种关系或与实施略诱者发生夫妻恋爱而始不同意于亲属之告诉。请求息讼时。于此场合。是否仍以违反被略诱人之意思论。发生甲、乙二说见解之不同。甲说、被略诱人既同意于亲属之初状告诉。是告诉乃论之条件已备。虽其后不同意于亲属之告诉。但此因略诱者诱惑逢迎之结果。不能影响于被略诱人当初之同意。仍应适用第三百十五条第一项处断。乙说、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亲属告诉以不违反被略诱人之意思为限。原属尊重婚姻自由。维持一家之安甯。如被略诱人愿与略诱人结婚。今因亲属之告诉而处略诱人以罪刑。非惟违反婚姻自由之原则。且被略诱人反因此而受生计之窘迫或增家政无人主持之痛苦。故该条项规定以不违反被略诱人之意思为限。如甲说主张仍应处刑。即与该条项立法之本意相反。故遇被略诱人先同意而后不同意于亲属之告诉时。仍应以违反被略诱人之意思论。而不能处略诱人以罪刑。至被略诱人以后不同意之原因若何。可置而勿论云云。二说未知孰是。事关法律疑义。理合备文呈请。转请解释示遵。实为公便等情。据此。事关法律疑义。理合备文转请。仰祈钧院鉴核。俯赐解释。俾便饬遵。谨呈国民政府司法院。署浙江高等法院院长郑文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