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6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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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16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3年12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13 頁 | |
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寺廟之住持或建立該寺廟之私人及與該寺廟有關係之教會而言。
聲請書
附內政部原函
查已經查收之廟產。能否任管理者自由標賣。監督寺廟條例雖無明文規定。但查貴院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一二兩項。有(各寺廟雖非依法令或習慣由政府機關或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但經政府機關或地方團體管理後。苟無利害關係人爭執。亦應為屬於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或第二款之寺廟。若有爭執。應另行依法辦理。)及(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則此項寺廟如有處分或變更該寺廟之不動產。自應由管理該寺廟之公共團體行之)等語。是則已經查收之廟產。能否任管理者自由標賣。當以查收之時或查收之後有無(利害關係人爭執)以為斷。即有爭執者。應另行依法辦理。無爭執者。即認管理者有處分之權。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之意義如何。是否以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者為限。抑或包括有關係之間接受害者在內。如某處官署查收當地各廟財產。各廟住持畏其權勢不敢告爭。僅由其有關係之教會出而告爭。該項教會可否認為(利害關係人)之一種。本部現有此類案件。因適用該項解釋發生疑義。相應函請貴院詳予解釋。俾憑辦理。此致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