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7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27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27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27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4年5月2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103 頁 | |
律師在曾任兼理司法縣長或承審員時,所處理之案件,既係本諸審檢職權之作用,自應同受律師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限制,該款所謂處理,自不以參與裁判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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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在曾任兼理司法縣長或承審員時,所處理之案件,既係本諸審檢職權之作用,自應同受律師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限制,該款所謂處理,自不以參與裁判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