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1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31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31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31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4年9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132 頁 | |
查公用水面之漁業權利,由私人占有者,如於漁業法施行後一年內,未呈請登記時,依漁業法第四十八條及同法施行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既應以廢業論,則該占有人即屬無權再與他人訂立入漁契約,及收取入漁費用。
←司法院院字第131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31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31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4年9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132 頁 | |
查公用水面之漁業權利,由私人占有者,如於漁業法施行後一年內,未呈請登記時,依漁業法第四十八條及同法施行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既應以廢業論,則該占有人即屬無權再與他人訂立入漁契約,及收取入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