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1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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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5年6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293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9、770、924 條 ( 19.12.26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7 條 ( 19.02.10 ) |
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之物權,依法本不移轉占有,來文所稱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之時,已將不動產移轉占有,并約明期滿不贖,即以作絕論,此種契約之成立,雖屬於法不合,但抵押權人於約定期限屆滿後,明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并其占有之始,亦確係出於善意,并無過失,倘計算其占有之期間,已在十年以上,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該占有人而具備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至未定有期限之典權,依同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應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始能取得典物所有權,若尚未經過此項法定期限,則不問出典人是否人亡戶絕,典權人自不得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