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3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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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53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5年9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06 頁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1、70、221、495 條 ( 24.02.01 ) |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以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限,至無訴訟能力人本人,不得為此聲請,惟得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二)依院字第八九零號解釋所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須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關於本問題,已有院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應查照辦理。至該號解釋所稱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三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七十一條上半段,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相同。
(四)當事人委任律師代理某審訴訟其代理關係,即以該審為限,如案件發回原審,仍須另行委任,方得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