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4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54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54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54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5年10月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19 頁

相關法條:破產法 第 120、123 條 ( 24.07.17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監察人之選任,依破產法第一二零條規定,既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而關於債權人會議就選任監查人之決議,同法未另有規定,依同法第一二三條規定,自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又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始得當選,若其決議之結果,僅達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或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雖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而未達出席債權人之過半數,自均不得當選。又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未得同法第一二三條所定之同意,其所決議之事項,亦非有效 (參照院字第一四二三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