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4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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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10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19 页 | |
相关法条:破产法 第 120、123 条 ( 24.07.17 ) |
监察人之选任,依破产法第一二零条规定,既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而关于债权人会议就选任监查人之决议,同法未另有规定,依同法第一二三条规定,自应有出席破产债权人过半数,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又超过总债权额之半数者之同意,始得当选,若其决议之结果,仅达出席破产债权人过半数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未超过总债权额之半数,或同意之债权人所代表之债权额虽超过总债权额之半数,而未达出席债权人之过半数,自均不得当选。又债权人会议决议之事项,除同法另有规定外,未得同法第一二三条所定之同意,其所决议之事项,亦非有效 (参照院字第一四二三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