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9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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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5年12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59 頁 | |
相關法條:法院組織法 第 33 條 ( 24.07.22 ) |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所謂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既無專辦字樣,則凡薦任司法行政官,於其職務上曾經辦理屬於民、刑事件者,皆可包含在內,不以專辦民、刑某特種事務為限。至兼理司法之縣長,既掌民、刑裁判事件,自應解為與本款之規定,亦屬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