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9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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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5年12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58 頁 | |
相關法條:法院組織法 第 48 條 ( 24.07.22 ) |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非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不得任用之規定,參照法文前後意旨,自以具有同條第一項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之資格者為限,惟該法施行前,未具有同條第一項資格,而已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者,於該法施行時,既未有特別規定,自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