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9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59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9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59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2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58 页 | |
相关法条:法院组织法 第 48 条 ( 24.07.22 ) |
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荐任书记官长、书记官非曾任委任书记官长、书记官二年以上不得任用之规定,参照法文前后意旨,自以具有同条第一项委任书记官长、书记官之资格者为限,惟该法施行前,未具有同条第一项资格,而已任委任书记官长,书记官二年以上者,于该法施行时,既未有特别规定,自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