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4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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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3月1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98 頁 | |
依工會法第一條規定,得為工會會員者,本以屬於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工人為限,同法第二條,雖就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限制,設有例外規定,但該條既明稱工人具有左列資格云云,是得依該條一、二兩款資格入會者,仍以現為工人為其前提之要件,如現非工人,則該條規定無從適用,故凡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被僱職員或員役,除合於同法施行法第五條前段規定外,不得為工會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