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5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64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50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65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4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04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93 條 ( 19.12.26 ) |
遺囑係要式行為,民法第一零九三條既定明以遺囑指定監察人,則其遺囑之方式,自應與同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二節所定相合,方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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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4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04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93 條 ( 19.12.26 ) |
遺囑係要式行為,民法第一零九三條既定明以遺囑指定監察人,則其遺囑之方式,自應與同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二節所定相合,方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