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5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650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5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65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4月2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05 頁 | |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2、7 條 ( 26.01.08 ) |
訴願人對於駁回訴願之裁定提起再訴願依舊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固應向直接上級官署為之,但同法第七條第二項既訂明原官署自收到訴願書副本後,附具答辯書等送於上級官署,并得自行撤銷其處分,足見原官署收到訴願書,即可發生再訴願提起之效力,故不問以後向上級官署提出訴願書時已否逾期,及其逾期之原因如何,均應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