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民國19年)
訴願法 立法於民國19年3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3月15日 1930年3月24日 公布於民國19年3月24日 |
訴願法 (民國25年立法26年公布) |
|
第一條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第二條
- 訴願之管轄如左:
- 一、不服縣、市政府之處分者,向省政府主管廳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 二、不服省政府各廳之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 三、不服省政府之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 四、不服特別市各局之處分者,向特別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 五、不服特別市政府之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之處分者,向原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第三條
-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官署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第四條
- 不服不當處分者,以再訴願之決定,為最終之決定其不服違法處分之再訴願,經決定後,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條
-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 訴願人不在訴願官署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前項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因事變或故障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之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不得算入。
第六條
-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
- 一、訴願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如係法人其名稱及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
- 二、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
- 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 四、證據。
- 五、受理訴願之官署。
- 六、年、月、日。
- 有證據文件者,應添具繕本,再訴願者,並應附錄原訴願書及原決定書。
- 多數人共同訴願時,應由訴願人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並提出代表委任書。
第七條
- 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
- 前項官署,應自收到訴願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受理訴願之官署,但原處分官署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呈報受理訴願之官署。
第八條
- 訴願經受理之官署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駁回之。但僅因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令其更正。
第九條
- 訴願就書面決定之。但認為必要時,得令為言詞辯論。
第十條
-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訴願人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如係法人,其名稱及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
-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
- 三、決定官署之首長署名、蓋印。
- 四、年、月、日。
- 前項決定書,應作成正本,送達訴願人及原處分官署。
第十一條
- 訴願未決定前,原處分不失其效力。但受理訴願之官署,得因必要情形,停止其執行。
第十二條
- 訴願之決定,有扣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
第十三條
- 官吏因違法處分,或不當處分應負刑事責任或應付懲戒者,由最終決定之官署於決定後,送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