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愿法 (民国19年)
诉愿法 立法于民国19年3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3月15日 1930年3月24日 公布于民国19年3月24日 |
诉愿法 (民国25年立法26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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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或不当处分,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诉愿。
第二条
- 诉愿之管辖如左:
- 一、不服县、市政府之处分者,向省政府主管厅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省政府提起再诉愿。
- 二、不服省政府各厅之处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中央主管部、会提起再诉愿。
- 三、不服省政府之处分者,向中央主管部、会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诉愿。
- 四、不服特别市各局之处分者,向特别市政府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中央主管部、会提起再诉愿。
- 五、不服特别市政府之处分者,向中央主管部、会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诉愿。
- 六、不服中央各部、会之处分者,向原部、会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诉愿。
第三条
- 人民对于前条以外之中央或地方官署提起诉愿时,应按其管辖等级,比照前条之规定为之。
第四条
- 不服不当处分者,以再诉愿之决定,为最终之决定其不服违法处分之再诉愿,经决定后,得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 诉愿自官署之处分书或决定书达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之。
- 诉愿人不在诉愿官署所在地住居者,计算前项期限,应扣除其在途期间,因事变或故障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诉愿之官署声明理由,请求许可,期限之末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不得算入。
第六条
- 诉愿应具诉愿书,载明左列事项,由诉愿人署名:
- 一、诉愿人之姓名、年龄、性别、籍贯、职业、住所,如系法人其名称及代表人之姓名、年龄、性别。
- 二、原处分或决定之官署。
- 三、诉愿之事实及理由。
- 四、证据。
- 五、受理诉愿之官署。
- 六、年、月、日。
- 有证据文件者,应添具缮本,再诉愿者,并应附录原诉愿书及原决定书。
- 多数人共同诉愿时,应由诉愿人选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并提出代表委任书。
第七条
- 诉愿人于诉愿书外,应同时缮具诉愿书副本,送于原处分或决定之官署。
- 前项官署,应自收到诉愿书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内,附具答辩书,并将必要之关系文件,送于受理诉愿之官署,但原处分官署认诉愿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销原处分,并呈报受理诉愿之官署。
第八条
- 诉愿经受理之官署认为不应受理时,应附理由驳回之。但仅因其诉愿书不合法定程式者,应发还诉愿人,令其更正。
第九条
- 诉愿就书面决定之。但认为必要时,得令为言词辩论。
第十条
- 诉愿决定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诉愿人姓名、年龄、性别、籍贯、职业、住所,如系法人,其名称及代表人之姓名、年龄、性别。
- 二、主文、事实及理由。
- 三、决定官署之首长署名、盖印。
- 四、年、月、日。
- 前项决定书,应作成正本,送达诉愿人及原处分官署。
第十一条
- 诉愿未决定前,原处分不失其效力。但受理诉愿之官署,得因必要情形,停止其执行。
第十二条
- 诉愿之决定,有扣束原处分或原决定官署之效力。
第十三条
- 官吏因违法处分,或不当处分应负刑事责任或应付惩戒者,由最终决定之官署于决定后,送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