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5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653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54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65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4月2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08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52 條 ( 19.12.26 ) |
贅夫應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如對於妻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之情形相同,妻對於贅夫,自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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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5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4月2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08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52 條 ( 19.12.26 ) |
贅夫應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如對於妻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之情形相同,妻對於贅夫,自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