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6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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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5月1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22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 條 ( 24.01.01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46、295、339、340、434 條 ( 24.01.01 ) |
(一)一行為而犯侮辱與誹謗罪,如一部分之被害人,僅就侮辱罪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誹謗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二審法院仍應併予審理。
(二)前項情形,如其他被害人在侮辱罪上訴中,對於誹謗罪復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該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若誤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祇得以非常上訴救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