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7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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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5月1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23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7、832、842、860 條 ( 19.12.26 ) 民事訴訟法 第 247 條 ( 24.02.01 ) |
(一)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者,其權利係存在於該執行標的物之上,如該權利業經依法登記,則無論在執行中、執行後,均可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權利,否則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確認之訴。
(二)對於已拍賣之不動產,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人,於拍賣時債權已屆清償期時,自可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