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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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7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51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82 條 ( 19.12.26 ) |
(一)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
(二)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
(三)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
(四)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雖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
(五)結婚證書列名之證人二人,僅有一人到場者,其未到場之一人,不得認為證人。
(六)前開未到場之一人,雖於事後自稱曾經到場證婚,亦不得認為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