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4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4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4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8年12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58 頁 | |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稱可充食糧之物品,不以米、麥等足以充飢果腹者為限,食鹽為民生食用之必需品,自應包括於該條款規定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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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8年12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58 頁 | |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稱可充食糧之物品,不以米、麥等足以充飢果腹者為限,食鹽為民生食用之必需品,自應包括於該條款規定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