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7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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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7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9年4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91 頁 | |
保民共同籌辦平糶之米款,如其平糶之目的,確係利益於公眾,自得認為社會公益團體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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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民共同籌辦平糶之米款,如其平糶之目的,確係利益於公眾,自得認為社會公益團體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