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16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015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016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01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9年6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27 頁 | |
於抗戰時期未經呈准警察機關許可之小販,或未經縣市商會指定之商店,擅自收售廢金屬或廢棉絮,如無資敵等情形,應依縣市警察機關發給收售廢金屬廢棉絮小販營業執照暫行規則第七條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法院無審判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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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01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9年6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27 頁 | |
於抗戰時期未經呈准警察機關許可之小販,或未經縣市商會指定之商店,擅自收售廢金屬或廢棉絮,如無資敵等情形,應依縣市警察機關發給收售廢金屬廢棉絮小販營業執照暫行規則第七條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法院無審判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