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1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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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1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05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923 條 ( 19.12.26 ) |
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是法律已有規定者,除有如民法第七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等特則外,自無依習慣之餘地,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兩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既於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設有規定,同條又未定有先從習慣之特則,雖有三十年內得回贖之習慣,出典人亦不得依以回贖。至民法第九百十三條,不過禁止典期不滿十五年之典權,附以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違者仍得於典期屆滿後二年內回贖,不能據此即為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限於典期滿十五年者始得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