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1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11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1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11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05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923 条 ( 19.12.26 ) |
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是法律已有规定者,除有如民法第七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等特则外,自无依习惯之馀地,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两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既于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设有规定,同条又未定有先从习惯之特则,虽有三十年内得回赎之习惯,出典人亦不得依以回赎。至民法第九百十三条,不过禁止典期不满十五年之典权,附以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违者仍得于典期届满后二年内回赎,不能据此即为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限于典期满十五年者始得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