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1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11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1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11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月2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05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923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是法律已有规定者,除有如民法第七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等特则外,自无依习惯之馀地,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两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既于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设有规定,同条又未定有先从习惯之特则,虽有三十年内得回赎之习惯,出典人亦不得依以回赎。至民法第九百十三条,不过禁止典期不满十五年之典权,附以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违者仍得于典期届满后二年内回赎,不能据此即为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限于典期满十五年者始得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