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2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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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2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18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01、479、923、924 條 ( 19.12.26 ) |
自統制收兌金類以後,生金借貸之借用人,既不能以生金返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按返還時(即清償期)國家銀行公定之牌價,折合法幣償還之,返還時未約定者,應以訂約時之價值償還之。至典價為生金者,出典人回贖典物,應按回贖時國家銀行公定之牌價,折合法幣返還典價。